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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邵某某、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施永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施永进、涂某某及辩护人刘**、支文、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与涂某某经被告人施**介绍帮助欠子(在逃)刷复制的银行卡套取现金,欠子给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支付套取现金总额的10%作为手续费。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从欠子处取得受害人周某某卡号为427020310068XXXX的复制银行卡交给邵某某,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用自己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9500元。

2、2013年11月30日,欠子将其持有的受害人朱某某卡号为550213001755XXXX的复制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用自己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0000元。

3、2014年9月29日,欠子将持有的受害人李某某卡号为622253061378XXXX的复制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用自己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34670元。

4、2014年10月11日,在对被告人施永进所有的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进行搜查时,在该汽车后备箱内放备胎的位置发现各类带有磁条的卡片二十五张,银行卡四张,写有数字的纸片13张。经银行卡监测中心鉴定,该二十五张卡片的印刷显示为非银行卡,但其中二十四张卡中的磁条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被查获的四张银行中卡号为622848047810602XXXX(户主李*),62284808660134XXXX(户主杨*),622848015024097XXXX(户主刘某某)的银行信息不属于施永进本人。

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进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巨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辩解,被告人施**系其远方表叔,被告人施**介绍欠子、涂某某来其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刷POS机套现,含起诉书中的三次在内,一共刷卡套现七次,刷卡后欠子支付套取现金总额的10%作为手续费,包括两条烟在内,一共给其8000多元。因欠子和涂某某自己用POS机刷卡,其并未仔细看卡,所以不清楚卡的真伪。到案后协助公安局抓获施、涂二人,愿意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及承担罚金。

辩护人刘*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不知该批卡片的来源,没有伙同他人套现,虽因贪图小利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但并非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施、涂二人,属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能够主动认罪,愿意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进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系其远方表侄,其平时跑黑车生意,欠子、涂某某二人坐过车,但没有介绍欠、涂二人去邵某某店里刷卡,从车里搜查出的29张卡片、纸片及假发是客人掉到车上的,不知道卡及纸条的用途。

辩护人支文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9张卡片系被告人施永进所有持有、运输,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涂某某辩解,其从处欠子取得复制银行卡和密码去邵某某店里刷过两次卡。第一次是欠子让其坐施永进的车刷卡套现19500元;第二次还未刷卡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人许**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施永进、邵某某不相熟,没有预谋和分工,受人指使致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施**系远方亲戚关系。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与涂某某经被告人施**介绍帮助欠子刷复制的银行卡套取现金,欠子给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支付套取现金总额的10%作为手续费。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从欠子处取得受害人周某某卡号为427020310068XXXX的复制农业银行信用卡,到被告人邵某某所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刷卡,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让被告人涂某某用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9500元,被告人涂某某刷卡后在刷卡凭证上签名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事后被告人邵某某给被告人涂某某现金18000元,被告人涂某某将现金18000元拿给欠子后,得到1000元u0026amp;amp;ldquo;好处费u0026amp;amp;rdquo;。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家属退赔受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95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2、2013年11月30日,欠子持受害人朱某某卡号为550213001755XXXX的复制交通银行信用卡到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刷卡,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让欠子用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0000元。

3、2014年9月29日,欠子持有受害人李某某卡号为622253061378XXXX的复制工商银行信用卡到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内刷卡,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依然让欠子用商户号为52636115651XXXX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34670元,欠子刷卡后在刷卡凭证上签名u0026amp;amp;ldquo;余*u0026amp;amp;rdquo;。

4、2014年10月11日,在对被告人施永进所有的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进行搜查时,在该汽车后备箱内放备胎的位置发现各类带有磁条的卡片二十五张、银行卡四张、写有数字的纸片13张。经银行卡监测中心鉴定,该二十五张卡片的印刷显示为非银行卡,但其中二十四张卡中的磁条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被查获的四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8177009219XXXX的银行卡信息属于被告人施永进本人,622848047810602XXXX(户主李*),622848086601340XXXX(户主杨*),622848015024097XXXX(户主刘某某)的银行信息不属于被告人施永进本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周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19500元、受害人朱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10000元、受害人李**工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刷34570元的事实及受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报案情况;

2、被告人涂某某、邵某某、施永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某某、邵某某、施永进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通过欠子认识被告人邵某某、施永进,2014年9月13日,用欠子给的复制银行卡在被告人邵某某所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POS机上刷卡19500元,2014年10月10日,其去邵*洋服服装店刷POS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施**介绍欠子和被告人涂某某到其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POS机上刷卡套现,欠子于2013年11月30日刷卡10000元;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两次刷卡19500元,在刷卡凭证上签名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欠子于2014年9月29通过三次刷卡34670元,在刷卡凭证上签名u0026amp;amp;ldquo;余*u0026amp;amp;rdquo;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照片证实多次到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POS机上刷卡套现、于2014年9月13日刷卡套现19500元的人是被告人涂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施永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开车载过被告人涂某某,25张复制银行卡藏匿于其所驾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后备箱的事实;

7、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其所持有的卡号为427020310068XXX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19500元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受害人周某某所持有的卡号为427020310068XXX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牙前路27号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POS机上被盗刷19500元的事实;

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介绍欠子、被告人涂某某到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POS机上刷卡套现的事实;

10、POS机开户信息及2014年9月-10月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为被告人邵某某所有,起诉书中三笔刷卡消费均出自该POS机的事实;

11、刷卡凭证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邵*洋服服装店POS机上刷卡19500元后签名u0026amp;amp;ldquo;李*u0026amp;amp;rdquo;、欠子刷卡34670元后签名u0026amp;amp;ldquo;余*u0026amp;amp;rdquo;的事实;

12、搜查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施永进所有的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后排坐垫护垫下搜查出黑色假发套1顶,在后备箱内搜查出各类卡片25张、写有数字的纸张13张的事实;

13、26张卡片磁条查询信息证实涉案卡片卡号及发卡银行的事实;

14、银行卡验证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施永进所有的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出的25张卡片印刷显示为非银行卡,但卡中的磁条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事实;

15、卡号622848177009219XXXX、6228480478106025XXXX、622848015024097XXXX、622848086601340XXXX账户的开户及开户行信息证实被查获的四张银行中卡号为622848177009219XXXX的银行卡信息属于被告人施永进本人,622848047810602XXXX(户主李*)、622848086601340XXXX(户主杨*)及622848015024097XXXX(户主刘某某)的银行信息不属于被告人施永进本人的事实;

物证卡片25张、信用卡4张、写有数字的纸片13张、作案工具手机3部、POS机一台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四张银行卡、两张带有银行磁条的卡片、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POS机一台存在的事实;

1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提取三被告人所持有黑色VIVO、三星、华为手机中的通话记录、短信及微信等信息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余干县公安局刑警抓获的事实;

19、被告人施永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属被告人施永进所有的事实;

20、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家属退赔受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9500元,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0605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4670元,被告人涂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为非法获利,允许他人多次在其所有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套现641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仍在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套现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施*进违反信用卡管理秩序,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24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刷卡次数多、金额大,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涂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某、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进所驾黑色赣J91212号小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出24张伪造的信用卡及写有卡号、数字的纸片,被告人施*进持有、运输该批卡片,且无证据证明该批卡片有合法的来源及用途,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施*进辩解其所持有、运输的信用卡系拾得,不知卡系伪造的意见,因被告人施*进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且被告人施*进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信用卡,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持有、保管方式,又对该批卡片的来源及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意见法庭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永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作案工具型号Y11黑色VIVO手机一部、型号GT-S7572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620-L75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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