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8月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0号中国农**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办理额度为20万元的金穗卡一张,截止2015年4月7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76.81元,利息27334.03元,滞纳金11526.60元,年费8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透支本息共计24384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贷款申请表、证人倪某某、梁**、梁**的证言、银行催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及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七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煊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梁**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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