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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至10月,在其经营的广蓝办公设备经营部内,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9日,警方在其经营部及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95号某室、电脑城二楼某室查获假冒的各种型号的佳能牌碳粉361支、碳粉包装295套、商标标识460枚;夏普牌碳粉215支、碳粉包装47套、商标标识6支;三星牌碳粉6支、碳粉包装49套、商标标识10枚;京瓷牌碳粉67支、碳粉包装381套;松下牌碳粉10支;东芝牌碳粉108支、商标标识855枚;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管家婆财物管理密钥1个、出库单123本、吹风机1台、封口机2台。实际销售价值82732.61元,(市值144081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查获的销售单据及管家婆软件中的经营历程销售明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1日至10月29日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168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属坦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至10月,在其经营的广蓝办公设备经营部内,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9日,警方在其经营部及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95号某室、电脑城二楼某室查获假冒的各种型号的佳能牌碳粉361支、碳粉包装295套、商标标识460枚;夏普牌碳粉215支、碳粉包装47套、商标标识6支;三星牌碳粉6支、碳粉包装49套、商标标识10枚;京瓷牌碳粉67支、碳粉包装381套;松下牌碳粉10支;东芝牌碳粉108支、商标标识855枚;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管家婆财物管理密钥1个、出库单123本、吹风机1台、封口机2台。实际销售价值82732.61元,(市值144081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查获的销售单据及管家婆软件中的经营历程销售明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1日至10月29日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168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碳粉及商标标识、佳能株式会社的报案材料及王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部分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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