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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永锋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齐永恒、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和被害人王*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名下一辆陕Kxxx号“路虎”牌越野车,签订协议时时*用虚假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向王*支付现金29万元,2013年12月3日王*将该车过户在时*名下。2013年12月30日时*将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榆**二手车行,时*并未将卖车所得款项给被害人,而是当日又从银川市新**有限公司以1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车供自己使用之后又转手卖掉。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时*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时*辩称:他并未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只是在书写时笔误,卖车的时候也给王*打过电话,他和王*是朋友,并没有诈骗他,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时*的辩护人齐永恒辩称:被害人王*与时*认识,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将车出借给被告人,对时*的经济条件比较了解,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从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之后时*多次和王*联系给付剩余车款,时*主观上没有欺诈被害人的故意,时*仅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车款,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时*的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时*并未虚构主体,合同中仅仅是书写时的失误,被告人和被害人一直认识,关系甚好,被害人应当知道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保证,故被告人并未虚构偿还能力,且被告人有煤矿股份,在购买车辆时有能力偿还车款,后因市场经济变化才不能偿还,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如果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会和被害人签订该合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和被害人王*于2011年认识,相识后王*将自己的路虎牌越野车(陕Kxxx)借给时*使用。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时*和被害人王*在神木县神木镇长安大厦16楼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王*所有的陕Kxxx号路虎牌越野车一辆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时*向王*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时*向王*支付50万元,剩余车款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起15日内,王*配合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落款由时*和王*签名,时*的签名为:时*,身份证号:xxxxxxxxxxx4。时*真实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2。合同签订当日,时*向王*支付了29万元。时*于2013年12月3日将车过户在自己名下,12月29日便以8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并于当日购买了一辆保时捷牌越野车,两三个月后,时*又将保时捷车卖掉。被告人时*在将车辆过户后便不再和王*联系,且卖车所得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害人,而是用于自己消费。卖车案发后时*的家属向王*退还100万元,王*谅解了时*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时*的供述。他供称2013年11月30日和王*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合同是王*提前拟好的,落款他本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自己书写上去的,具体身份证号有没有写错他不清楚。合同中约定车价为13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他给王*支付了30万元,约定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12月3日王*联系到车辆的登记车主段*和他到榆林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9日他以88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个叫礼*的人。当日他用卖车所得钱又加了部分钱买了一辆保时捷车,开了两三个月后他又将保时捷车卖给了礼*,当时卖了92万元,卖车所得钱他用于偿还其他欠款了,当时他给王*打电话说过,说过段时间给王*车款,王*表示同意。后来王*和他要钱、他拿不出来钱,王*说要弄死他,他害怕才有意躲避王*的。

2、被害人王*的陈述。他于2011年6月份经过朋友认识了时*,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他就把自己的路虎车借给时*使用。2013年11月30日他与时*协商将他的路虎车(陕Kxxx号)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时*,这辆车是他的朋友段*卖给他的,户还在段*名下。当日他和时*在长安大厦16楼的一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时*承诺车辆过户后就按照协议约定把车款付清,但是签订协议后10来天时*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时*给他提供的身份证号是虚假的。案发后时*的家属向他赔偿了100万元,他谅解了时*的犯罪行为。

3、证人焦*的证言。焦*证实,2013年11月30日,王*要卖车让他帮忙起草一份合同,后王*和时*来到了他的办公室,来了以后,时*说他当日能付30万,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50万元,2014年4月1日前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他便按照这个意思起草了一份合同,当时两人在他的办公室将合同签了,他听说时*并没有给王*车款。当时他并不知道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后来听王*说在报案的时候才发现时*的身份证号有误。

4、证人段*、柏*、吕*、王*、礼*的证言。几人证实段*系陕KM3888号路虎车的登记车主,他在2013年的时候和王*将车换了,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王*给用过段*的身份证,当时并未说明要给车辆过户,段*后来才知道车辆过户给别人了。2014年1月份的时候,礼*所在的二手车市场向时某收购过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王*又通过礼*将该车购买,吕*是宁波**手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在2014年5月份以85万元的价格和榆林一个叫王*的人收购过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在2014年5月份柏*和吕*在浙江省宁波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

5、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被告人时*的妻子,她证实在2014年4月9日下午她得知时*被抓了,她在时*的手提包里发现了时*和王*签订的合同,以及将该合同提供给侦查机关。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时*在他的名下有股份,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时*和他退股30万元。他在秦**矿包生产,时*在包生产项目上入股60万元,2014年7月份前已经退了55万元的股份,只剩余5万元了。2010年时*在他包生产的刘家峁煤矿入股50万元,2013年7月份前已经全部退股了。

7、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神木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王*的报警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8、户籍信息。证实时*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时*在北京**派出所办理证明时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10、银行流水、购车支付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车辆流转过程中的银行流水信息。

11、辨认笔录。王*在神木县公安局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时某。

1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时*的家属向王*赔偿100万元,王*对时*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11月30被告人时*和被害人王*在神木县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王*所有的陕KXXX号路虎牌越野车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时*向王*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时*向王*支付50万元,剩余车款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起15日内,王*配合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落款由时*和王*签名,时*的签名为:时*,身份证号:XXXXXXXXXXXX4。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在案发后主动认罪,并配合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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