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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同张某某(在逃)在未取得人**行批准,无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从2011年开始以开办“悦**俱乐部”为由,以月利率2.5%至3.5%不等的高息向社会19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353万元,所吸资金用于退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80.96万元,剩余本金2303万元无法退还,往息抵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22.0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刘**的供述、集资参与人赵某某、郭**等人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悦**俱乐部手续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该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不属于犯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仅直接联系存款100万元,其他都是在其丈夫张某某的指使下签的字,存款也未占有使用过,故希望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王**与张某某(在逃)合伙开办“悦**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投资资金不足,被告人王**便与张某某以“悦**俱乐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给付月利率2.5%至3.5%不等的高额利息自己单独或两人之间相互担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共向集资参与人赵某某、高**、郭**、郭**、王**、刘**、薛某某、郭**、康某某、解某某、冯某某、高**、邓某某、毛某某、王**、焦某某、奥某某17人吸收存款本金2273万元,将吸收的款额用于投资该俱乐部及支付利息。2012年8月,因俱乐部一直不能营业而无力偿还吸收的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用于给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280.96万元,往息抵本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992.04万元。

被告人刘**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知道张某某与王**因开办“悦**俱乐部”需要资金,由其联系高**,由她与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高**吸收300万元,后无力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刘**家属与集资人高*乙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30日在榆中县被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榆中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神木县公安局接到王**等14人报案后,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人王**、刘**及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吸资参与人赵某某、高**、郭**、郭**、王**、刘**、薛某某、郭**、康某某、解某某、冯某某、高**、邓某某、毛某某、王**、焦某某、奥某某17人的陈述、借款单、担保书。证实赵某某等人因王**、张某某开办“悦**俱乐部”需要周转资金,他们给王**、张某某及刘**存款人民币2273万元。

3、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从2011年开始,他和张某某合伙开办悦馨国**乐部,两人各占50%的股份,但没有股东协议。因俱乐部投资需要资金,他和张某某就陆续向他人借贷资金,他们还相互担保贷款,具体的借款数额他记不清了,他们借的钱都投资在了俱乐部及支付利息,还给俱乐部上面的住户补偿了很多钱,总投资有4000多万元。

4、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因她丈夫张某某装修KTV需要钱,她便向邻居侯**借款,侯**同意借款后,她和张某某分三次和侯**的丈夫高*乙共计借款了300万元,无法还款后,张某某用房子抵债还了100万元。她们所借的钱都用于了投资KTV。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悦馨国际俱乐部出纳,她从俱乐部装修后开始上班,她上班期间俱乐部仅试营业2至3次,给员工发工资6至7次共计20万元左右,到2012年11月份,她就离开了俱乐部。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系金凯**乐部会计,主要负责做账,她担任会计期间给装修开支2000万元左右,给员工支付工资20万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他负责KTV的一切事物,因王**、张某某都走了,他于2013年5月份,为支付电费、保安的工资、偿还张某某欠他亲属的钱,卖掉了KTV的一部分财产共计所得37万元。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神木镇张庄村的书记,王**、张某某从谢某某等人手里转租了他们村的房子,王**和他们村长签租房合同,房租一年300万元,王给支付了80万元,张某某给了房租45万元。

9、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王**为开办俱乐部向神木镇张庄村租赁房屋的情况。

10、银行流水账。证实张某某、王**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

11、悦**俱乐部的收据、工资表、差旅票据、装修材料票据等。证实开办悦**俱乐部的费用支出情况。

12、一次性补偿协议。证实王**、张某某为开办悦馨国际俱乐部给楼上住户补偿的费用支出情况。

13、陕西**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KTV和餐饮。

14、陕西华**师事务所出具的陕华睿智普会专审字(2015)第001号审计报告。证实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某某、王**、刘**吸收存款的资金流向。

1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王**于2014年7月30日在榆中县被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榆中县看守所羁押。

16、还款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刘**与集资人高*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高*乙的谅解。

1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王**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王**、刘**吸收的李某某、高**本金80万元。经查,该80万元系因李某某、高**为张某某作担保人,被起诉至法院,在执行中以担保责任代张某某给偿还了贷款,因此,让张某某又另行出具的借条,故该欠款已民事诉讼处理,不属于张某某、刘**非法吸收数额,该80万元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出具“借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称其系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经查,被告人王**虽然是以借贷的方式向吸资人获取款额,款额也用于投资俱乐部,但是其为能吸收到资金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揽储,而且借款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共造成了二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积极吸收款额,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所有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仅帮助吸收少部分存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刘**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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