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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贺军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部分被害人委托的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向刘*、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月息1.5分至2.2分不等,吸收存款总额4,773.04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43人;已退付存款总额2,189.5900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2,583.45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25人。被告人贺某某将吸收到的存款,以月息2分至3.5分不等的利息给刘**、高**等人放出贷款总计3,551.604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35人;未收回贷款总计2,159.620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25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吸收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未给被害人退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量刑,同时应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金。

二代理人在法庭上的意见,被告人恶意不偿还众被害人的存款,建议对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系佳县刘**乡政府会计,从2011年起被告人得知神木县典当行存款利息高,就将自己的款项存入神木典当行,并且向附近干部、村民吸收存款存入神木典当行,继而赚取利息差,被告人所在地周围做生意的商人得知贺某某手上有存款,就以2-3分的利息向贺某某贷款,贺某某感到有利可图就继续在乡附近的干部、村民中吸收存款,根据贺某某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本统计,从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向刘*、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143人以月息1.5分至2.2分不等,吸收存款总额4,773.0469万元,至案发时已退付存款总额2,189.5900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2,583.45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25人。被告人贺某某将吸收到款项,以月息2分至3.5分不等,贷给刘**、高**等人,至案发时发放贷款总计3,551.604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35人;未收回贷款总计2,159.620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25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佳县刘**乡政府干部。以及因民间借贷关系被他人起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的事实。

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贺某某拘留的事实。

3、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事实。

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控告状,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接到徐**、刘*等人的报案。称贺某某先后向社会不特定26人吸收存款共计755.7万元的事实。

5、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对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6、被害人刘*、徐**、刘**、贺**、徐**、徐**、徐**、高**、高**、李**、杜**、高**、贺海学、贺**、闫**、吕**、贺**、贺**、高**、高**、张**、高**、张**、王**、高**、李**、翟**、刘*、白庆报、刘**、白**、王**、张**、袁**、马**、张**、王**、高起峰、王**、高**、高**、贺**、薛**、贺**、贺文有、贺雪平、贺**、贺**、万**、贺**、贺平爱、贺奴则、贺**、屈**、白**、贺**、贺**、高**、贺**、李**、高**、李*、贺**、曹**、焦侯兵、翟*66人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以月息1.5分至2.2分不等,吸收他们存款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胡**、刘**于2014年12月26日在佳县公安局接收贺某某之弟贺**送来贺某某账本两本的事实。

8、审计项目委托书、财务清理及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陕西华**师事务所接受佳县公安局的委托,对佳县公安局移交的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了清理,并对其会计资料反映的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吸收存款及放贷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贺某某吸收存款及放贷具体情况如下:吸收存款总额4,773.04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43人;已退付存款总额2,189.5900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2,583.45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25人;放出贷款总计3,551.604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35人;未收回贷款总计2,159.620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25人;并将审计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贺某某,其对审计鉴定结论无异议。

9、陕华睿智普会专审字(2015)第02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转情况。

经审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贺某某吸收存款及放贷具体情况如下:

(1)、吸收存款总额4,773.04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43人;已退付存款总额2,189.5900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2,583.4569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25人;其中与贵局提供的报案资料相符的金额有1,270.7120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61人;与佳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资料不相符的存款人共5人,审定金额总计37.5000万元,报案金额总计54.5600万元,差异共计17.0600万元;其余因没有报案材料,我们无法予以核实;

(2)、放出贷款总计3,551.604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35人;未收回贷款总计2,159.6200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25人;收取利息550.1844万元;因我们无法与贷款人取得联系,故未对本数据进行核实。

(3)、利息支出463.2852万元;

10、被告人吸收存款记账本,证明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具体详细信息与陕华睿智普会专审字(2015)第020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一致。

11、证人刘**(贺某某之母)证言,证明贺某某吸收存款的事她知道一部分,贺某某打电话说村里有人给他放款了,让替他打条据了,自己就代替贺某某给放款人打了贷款条据,钱大部分直接打给贺某某,有十万左右是她收下后捎给贺某某的事实。

12、证人刘**证言及欠款条据,证明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其与贺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截至2014年4月21日,连本金带利息共欠贺某某381万元。其中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

13、证人高**、白**、韩**证言,证明他们贷过贺某某的款,利率约定为3分、3分5厘的事实。

1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三、四年前,他知道神木典当行存款利息高,就将自己的钱存在典当行,后来就在周围村民中吸收一些存款,然后再存在典当行。就这样有做生意的人知道他手中有钱,就以更高的利息向他贷款,他就向附近的群众吸收更多的贷款。2013年5、6月份,因给其他人放得款收不回来,所以他贷别人的款也还不上。至于总共吸收了多少存款,现在有多少欠款,具体自己也说不上来,准确数根据账上计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73.0469万元,涉及存款人143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未退付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本地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刑法的规定,本罪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公诉人在法庭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该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关于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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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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