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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吴堡县宋家川镇石沙焉村的被告人张*甲与贾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张*甲将吴堡县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高速路口榆山(地名)的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贾某某,贾某某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58万元作为对价支付给张*甲。该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面积为915.8平方米,权属系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集体所有,该张无使用权,其与贾某某在签订协议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相对方人民币5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他在本村榆山(地名)有6亩多家庭承包地,在修建高速公路时被征用,承包地周围是其父开垦的荒地,与贾某某所签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就是其父开垦的荒地,在签订协议时也明确告诉贾某某,该土地是开垦的荒地,无任何手续,所以他未对贾某某有虚构、伪造与隐瞒行为,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甲与贾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法保护。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欺诈行为,合同标的物已经实际指认并交付由贾某某控制,在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张*甲无任何伪造虚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甲系吴堡县宋家川镇石沙焉村村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村榆山(地名)有家庭承包地6.94亩,承包地周围系其父开垦的荒地。2005年修建吴*高速公路时,家庭承包地征用后被高速公路占用。高速公路竣工后,其周围荒地紧靠公路护栏,被告人张*甲将该高速公路护栏之外荒地平整后由其管理经营。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甲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永久性转让于贾某某,并与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贾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58万元作为对价支付给张*甲。张*甲将非法所得全部挥霍。该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面积为915.8平方米,权属系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土地。2015年5月12日,吴堡县公安局以张*甲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张*甲上网追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甲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土地出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将位于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高速路口榆山(地名)的4亩土地使用权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某。

2、吴**土资函(2015)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甲转让给贾某某位于宋家川镇石沙焉村榆山(地名)的一块土地(四至:东靠王某某地界,西以吴米路为界,南靠王某某地界,北以高速公路为界)权属为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集体所有。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人张**及其父亲张**、李**三人在本村榆山(地名)有承包土地6亩。

4、吴*高速公路征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在榆山已经有6.94亩土地被征用。

5、中**银行记录、农业银行关于鑫盛**款公司账目,证明2012年7月11日,贾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张*甲土地转让费58万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与西安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7月9日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8、证人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份,贾某某给他与王**、刘某某说其在高速路口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带他们实地看了一下,说是和石沙焉村的一个人买的,具体什么时候签的协议,在什么地方签的,多少钱,怎么付的钱,其都不知道。

9、证人张**(石沙焉村原支部书记)证明,案件所涉土地周围原来是山地,山顶上原来有张**的承包地,被高速公路征用后整为平地,他当时是村书记,张**是村主任,征地一事是张**管理。

10、证人张**(石沙焉村原村主任)证明,在修建吴绥高速公路时,他是石沙焉村村主任,高速路口附近地方道路旁边榆山有张**的责任田,在修高速公路时被征用,高速公路竣工通车后,该处高速公路护栏外还有一些荒地,属张**使用经营,张**就将该块土地转让给了贾某某。

11、证人王某某证明,贾某某大概在2012年出了50多万钱和张**买了块地,直到去年还说手续没给办出来,贾某某钱也要不回来,张**也跑了。

12、证人贾某某证明,2012年7月左右,他与张*甲商量的将张在宋家川镇石沙焉村高速路口(榆山)4亩左右土地的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他,他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甲人币58万元整。当时张*甲给他说这块土地是其一家人的荒地,没有任何手续。但张*甲承诺转让后,给他办相关手续,但是至今也未办下来任何手续。2014年五六月份,他联系张*甲,手机打不通了,他联系其媳妇希望把钱给他退回来,其媳妇口头答应联系张*甲,但一直未回话。

13、被告人张*甲供述,他在本村高速路口榆山(地名)原有6亩多承包土地,周围荒地也一直由其父开垦耕种。在修建高速公路时承包土地被征用,高速公路通车后,原征用的土地剩余部分与周围荒地相连成一平地,由其父管理经营,面积约4亩。2012年7月份,贾某某开车把他接到鑫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经商量,他将上述约4亩的土地使用权,以58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贾某某。他告诉贾某某,所转让土地是其父亲开的荒地,没有手续,但他家一直管理经营着。他们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的第二天,他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将卡号发给贾某某,过了几天,他查到其农业银行卡里进入58万元存款。

1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甲给贾某某所转让土地的地理位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取非法利益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涉案土地属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集体未利用土地,系被告人张**家庭成员开垦并经营管理,被告人张**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该土地是其开垦的荒地,无任何手续,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隐瞒真相,签订合同后,现场指认土地位置,说明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且土地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是每个公民应懂的基本常识,合同相对方为了贪图利益,明知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仍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非法转让,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故认定被告人张**在签订合同时,无欺诈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所持被告人张**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法保护,且被告人张**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欺诈行为,合同标的物也已经实际指认交付并由合同相对方控制,在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张**无任何伪造虚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证,被告人张**在与他人签订合同中,虽无欺诈行为,但被告人违反土地相关法律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达5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非法所得5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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