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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集资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伟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武*玲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兰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武**伙同被告人张**以昱**司名义,指使被告人武**等人担任公司财务人员,以该公司发展农业科技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隐瞒事实真相,以返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19643600元,返还部分人借款利息共计733100元,尚欠被害人本金18910500元不能返还,被告人武**骗得集资款后挥霍并逃匿;被告人武**以收购有废旧变压器欲出售为由,与张**签订出售协议,骗取张交纳的保证金及货款共计44000元后逃匿;被告人武**在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又化名武宗树伙同被告人孙**注册成立七**司,孙**担任法定代表人,武**任总经理,以在山东乳山开发建设七**司建筑工程为由,骗取四川**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工程保证金410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合同及协议书、收条及转账支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虚构发展高科技农业,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条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被占有和挥霍,致使被害人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张**应系主犯;被告人武**明知昱洁公司无具体项目,亦明知武**并未将集资款用于宣传的无公害农药的开发实施,放任其行为发生,依然听从武**安排担任财务人员,从被害人处收取集资款后出具凭证,并将集资款交给被告人武**挥霍,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签订出售变压器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货款后逃匿;并在明知自己已被网上通缉的情形之下,编造武宗树假名,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他人施工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在兰州即认识武**,并给武**介绍认识被害人苟**,孙**在明知被告人武**系网上逃犯的情形之下,又在山东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骗取他人施工保证金410万元,并用赃款购得车辆使用,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武**系主犯,被告人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OMEGA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HTC黑色手机一部等物变卖后发还受害人,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武**上诉提出:是张**充公司副总经理,以公司名义搞违法活动,其对此并不知情,所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过重。认定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涉案款项主要都是由张**直接骗取,上诉人武**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其只是为了拿回自己的投资款和高利息的回报,被武**雇佣进入公司,并不知公司集资诈骗之事,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也是武**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昱**司的虚假宣传行为都是在武**策划下进行的,张**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张**系主犯无事实依据,张**在与武**认识之前,昱**司就已开始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故不存在张**与武**共同策划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认定张**招募、培训、管理业务员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从武**处获得了实际的提成。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提出:其只是七**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张某某的保证金,且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武**是网上逃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共同犯罪故意。故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武**上诉提出:其对交来的集资款如何支配并不清楚,也不知公司有无具体项目,在认为武**没有履行自己的行为时,不仅进行了劝阻,而且不再听从其安排,离开了公司。其主观目的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获得固定的报酬,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上诉人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集资诈骗的事实

2004年3月9日上诉人武**注册成立了甘肃省昱**限责任公司(简称昱**司),其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武**在没有取得发明专利使用权的情况下,谎称其公司正在开发研制无公害农药,聘用上诉人张**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招募、培训、管理业务员,并约定按集资款的36%作为张**的好处费。二人以该公司发展农业科技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以返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报纸宣传、举办明星演唱会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雇用上诉人武**担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收取群众交来的集资款,共向342人非法集资19643600元,实际返还122人借款利息合计733100元。上诉人武**骗得集资款后挥霍并逃匿,尚欠被害人本金18910500元不能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昱**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武**,经营范围为种植业、养殖业、农业技术服务、农副产品、通用设备等的批发零售。

2、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昱**司的借款专用票、借款条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实,2009年6月开始,公安机关接到杨**等148名被害人报案,称昱**司武**、张**等人以该公司正在开发一个农业科技项目,需周转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雇用崔*等多名业务员,采取让业务员游说,组织受害人参观旅游,到期兑现高息或退款,出具甘肃昱洁**责任公司借款专用票、借款合同、借款条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甘肃昱**司集资的事实。

3、演唱会节目册、兰**报等新闻报道、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会员证书复印件等证实,上诉人武**制作了世界**会理事会副理事长的虚假身份,通过媒体宣传、举办明星演唱会等手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被害人对其信任的事实。

4、证人柯某某证言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与昱**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川镇人民政府承包给昱**司土地108亩用于发展日光温室大棚,第一年不收昱**司的租用费,从第二年开始收取租用费,租用费按每亩地500斤小麦在当时的市场价计算,租用时限从2009年3月15日到2023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昱**司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60个塑料大棚的修建工作,但工程一直没开展,至今武**没有给镇上支付过一分钱。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找实习单位,武**让去他公司。其到公司时,武**正在筹划请明星在兰州体育馆开演唱会的事,安排其和武**收取前来交钱的群众的集资款。这些集资群众多数由一批业务员带领到公司所在的乾昌大厦701-703的办公室交集资款,在收取群众的集资款后,不做任何登记,只给交了钱的群众开具相应的凭证,凭证上注明所交钱款数额。凭证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甘肃昱**有限公司借款专用票、二是甘肃昱**有限公司借款条,这两种形式的凭证都盖有公司公章和武**的私章,借款专用票和借款条都是一式两份,交钱的群众一份,武**一份。每天收取的群众集资款当天就全部给了武**。后来其发现公司一直在收群众的集资款,却从未生产过任何无公害农药,群众不断至公司要集资款,武**给群众说他在生产无公害农药需要资金周转。公司的公章和私章平时都由武**保管,当天用完后武**就从武**处拿走了。张**在公司任经理,公司的业务员都是他找来的,由他负责管理,来集资的群众一般都是由张**或他手下的业务员亲自带到其和武**负责的财务上交钱,交完钱后,张**和业务员都要在旁边亲自确认交钱的相关数目,再送走前来集资的群众。其去公司不久,武**花钱请来了宋**、阎**、潘**、李**等明星在兰州体育馆办了一场名为“甘肃昱洁农科之夜”的晚会,业务员邀请了好多群众来参加,后来到公司集资的群众越来越多。

6、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0月应聘到昱**司工作,任该公司企划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企划和办公室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武**,主要业务是招商引资开发无公害农药的生产项目及无公害蔬菜进万家的工程开发项目。武**聘请张**作为公司经理,负责聘请业务员,然后由业务员去找客户来公司集资,业务员是以给客户高额利息回报为由拉客户来投资,由业务员带到公司办理交钱手续,收钱的是张**派来的一个女业务员和武**的弟弟武**,集资款由武**支配。无公害农药研发项目没有开展,公司在中川镇租用了农民的60个塑料大棚,现在大棚空闲着。公司至2008年10月未给其发过工资,刚到公司时其负责厂房建设的设计、未来无毒农药的销售及企业形象策划,可公司从没有开展这些项目的实施。

7、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实,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委托甘肃泰**有限公司鉴定,昱**司法定代表人武**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该公司发展农业科技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342人共计集资金额19643600元,其中:使用甘肃昱洁**责任公司借款专用票票面金额21024820元,借款人实际向甘肃昱洁**责任公司缴款金额19643600元,双方约定应付借款人借款利息1381220元,实际返还122人借款利息合计733100元,尚欠借款人利息648120元、借款本金1891050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武**混杂辨认,确定张**即张*,孙**即昱**司业务员、山东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王**等多名被害人混杂辨认,确定武**即是骗取其集资款之人;何**、王**等多名被害人混杂辨认,确定张**即是介绍其交集资款的昱**司副总经理张*;经武**、武**混杂辨认,确定唐某某即是昱**司财务人员。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建伟处扣押到OMEGA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中国**银行贷款卡一张、HTC黑色手机一部、尾号为74371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录音笔一支等。

10、上诉人武**供述,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其利用昱**司正在开发农业科技项目资金短缺为由,雇佣张**为公司总经理,让他招募业务员,说其公司正在开发研制无公害农药资金短缺,让群众给其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许诺以三个月按8%-30%的利息不等作为好处。2008年元月,其在兰**光大酒店召开了一个研制无公害农药的新闻发布会造势,同年4月其又花钱请来宋**、阎**、潘**、李**等明星在兰州体育馆举办了一场“甘**农科之夜”晚会,用租赁的秀川的庄园和中川镇的一块新农村规划用地118亩欺骗群众说是自己买的,骗取群众的信任后,骗取了近500名群众的集资款,后来没钱还群众的集资款,便离开公司跑到外地去了。其和孙**到山东筹建了山东七**有限公司,期间得知好多人已去报案,为了能稳住还没报案的群众,其给兰州认识的一个姓周的律师打电话,让该律师在白银**务酒店找间房成立“清算办”,以给群众返还集资款来稳住他们不要去报案,其实其已经没办法还钱了。公司集资其个人拿了近600万元左右,相当一部分作为好处给了张**。

11、上诉人张**供述,其有个假名叫张*,2007年7月,其被昱**司法人武**雇佣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招募管理业务员,由武**授意其如何解说科研项目,其再培训业务员,每月给其1200元的底薪,并约定将集资款总数的36%由其支配,作为给业务员提成和客户的利息返还,剩余的全是其报酬,其答应后通过报纸刊登招聘信息,招募业务员大约近30人,由其管理,在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做宣传,称公司因发展农业科技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集资三个月按8%-30%不等的利息作为返还,这样在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公司来了近500多名的集资群众,这些集资群众都由业务员领到乾昌大**03公司的办公室交集资款,公司财务按业务员谈好的标准给集资群众返还利息,开具借款专用票据和借款条,收到集资款后,有时武**会按约定给其返还36%的好处费,有相当多的时候,都以资金周转为由,没有给其返还。公司财务的管理人员都是武**自己找的,其中有武**的弟弟武**。其从昱**司群众所交集资款中拿了大约30万元,全部用于2008年4月底的时候武**为了稳定群众情绪,让其带了150个集资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群众去河南开封、山东海阳等地旅游。2008年5月12日武**又让其带群众去秀川的庄园和中川镇的一块新农村规划用地参观,骗他们说土地都是公司的,公司有实力还钱,但其发现武**根本没有任何项目开发,全是在骗人,催款的群众天天上公司要钱,其害怕早晚出大事,便于2008年6月离开了公司。

12、上诉人武**供述,2008年2月其哥武**说昱洁公司需要财务人员,让其过去。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公司来了近500多集资群众,这些集资群众多数由张**和他聘请的业务员带到公司所在的乾昌大**3办公室交集资款,财务由其和唐某某负责,收取群众的集资款后,不做任何登记,只给交了钱的群众开具相应的凭证,凭证上注明群众所交钱款的数额,每天收的集资款当天就全部交给武**,武**怎么支配的其不清楚,其和唐某某近5个月收了大约500多人的集资款,具体数额说不上,武**给其和唐某某每月发1000元的工资。起初其不知道武**在骗群众的钱,他给群众说在生产无公害农药需要资金周转,可他从来没有生产过任何无公害农药,其感觉他在骗人,并为此和武**发生争执,大约在2008年底其就将公司的公章和武**的私章交给武**,离开了公司。公司的业务员20多人都是张**找来的,由他管理。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05年4月,上诉人武**以其收购的废旧变压器及导线欲出售为名,与张**签订出售协议,骗取张**货款人民币44000元后逃匿,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5年3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昱**司的董事长武**,武称其有一批废旧的变压器及导线欲出售,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后,其先支付给武**押金1万元。过了20多天武通知其到定西市渭源县电信局拉货,其雇车至渭源后,武又称得再支付3万元过几天拉货,2005年4月13日,其又支付给武3万元并约定由武**承担司机运费4000元。之后等待无音讯,2005年7月初,其到武**办公地点及住所去找,办公室空无一人,家庭住址也变了,其被骗44000元。

(2)协议书、收条等证实,2005年3月24日,武**与张**签订协议,约定由武**给张**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出售旧变压器及钢芯线。2005年4月13日武**收到张**3万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混杂辨认,确定武**即是与其签订协议骗其钱款之人。

(4)上诉人武**供述,对其以出售变压器为名骗取张**44000元款项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张**的陈述一致。

2、2011年11月,上诉人武**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捕逃犯后,其化名武宗树伙同上诉人孙**注册了山东七鑫**有限公司(简称七**司),孙**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任该公司总经理。二人在山东乳山市以七**司开发建设建筑工程为名,骗取四川**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10万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通过朋友李某某介绍与山**公司的武**认识,武**拿出其公司的注册登记、发改委批文及公司的征地证明,其看见该公司注册资金是九千万,后又去当地工商局核查确认他的注册资金确是九千万,其对这个公司就放心了。*提出由其公司承建七**司的厂房业务,不用招标,缴纳400万元的保证金即可,后其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武**41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入七**司账户,110万元分两次转入武**的个人账户,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亿5千万元,还签订了承诺书,武**保证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开工,结果到期未能开工,后其向武**要保证金,武**给其开了一张200万元的支票,去银行取款时发现武的公司根本没钱,再找武要钱时他就借口推脱,其公司被骗。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协议书等证实,山**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孙**,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9000万元。上诉人武建伟以武宗树之名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在乳山办理七**司的注册手续。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证实,2011年9月23日,武**以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宗树之名与四川**有限公司张某某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两亿五千万元。并承诺收到四川**有限公司承担建设七**司制药厂房工程定金和保证金410万元后,如在2011年11月30日前未安排进场,2011年12月5日前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拨付第一期预付款,七**司承担四川**有限公司一切损失并按所交定金和保证金410万元的双倍返还,并以在乳山市开发区所购土地作担保。

(4)中**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张某某转账支付给山**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七**司开具现金及转账支票。

(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山**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法人是孙**。2009年7月前后,中**资源部下属的汽**协会副会长王**领人来龙口考察投资建立汽车职业学校事宜,其中有武*树,当时只介绍武*树为武总,具体干什么的不清楚。武对其讲想在龙口投资建设一个小型的制药公司作实验用,等以后再投资建立一个大型的制药公司。2010年年初的时候,其给当时在乳山当市委书记的同学傅**打电话,傅书记表示欢迎去乳山投资,而且能够提供土地,武*树跟市政府签订了投资3亿元在乳山开办制药公司的合同。武*树让其在公司里担任副总好联系关系,给其分一部分公司的干股,其同意了。2011年4月26日,武*树用孙**的身份注册了公司,任命其为副总经理,工商注册时其也履行手续签了字,公司名称叫山东省七**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其在公司刚成立的时候花了10多万元,后又借给武*树14万元,其不知道这个钱干什么了,另外公司的注册费2万多也是其出的,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始正常建设,金岭**委会多次跟武*树催要土地转让款,但是武*树一直找理由推脱到现在也没缴,厂房也没有建成,就是投资了47万修建了一个变压器站。其没有见过武*树的身份证,都是他自称叫武*树。后来武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才知道被他骗了。孙**自称是武**的老婆,公司的主要事务都由武**和孙**负责,财务由该二人处理。

(6)证人范某某(四川**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与山**公司的施工项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孙**,在和武宗树接触的过程中,武总是带着孙**,后来其才知道武宗树是个骗子,他的真名叫武**,自称是山**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为了承包武**公司的建筑工程缴纳了4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全部被骗。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武**是普通朋友,2008年底,武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初,武**给其打电话称这两年一直在山东做项目,让其有时间到那里参观,借他的钱会在周转出资金后归还。2011年7月,其正好去山东青岛旅游,便给他打电话,武领其到乳**发区的一片正在施工的土地参观,武称其开发的是乳山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3个亿。回到兰州后,其在和朋友四川**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闲聊中说到了武**的项目,张某某很感兴趣,其就把武**的电话留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去山东考察,具体张某某和武**是如何商谈承包工程的详细过程不知道,后来其才知道武**是个骗子,骗了张某某410万元。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13日在山东**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招工。公司是在201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武宗树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运作,公司有一个副手叫栾某某,负责厂房工程建设,其到公司时该公司有一块300多亩的空地,但厂房一直没有建,只是在2011年11月建了变压器站,制药设备也没有购进,公司至今还欠员工的工资以及押金。

(9)中国**客户对账单证实,山**公司账户截止2012年2月29日可用余额为5931.29元,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范某某混杂辨认,确定孙**即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

(11)上诉人孙**供述,其与武**于2008年认识,2009年底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5月,武**用其身份证在山东乳山注册了山**公司,其在相关注册手续上签了字。2011年9月,四川人给武**打了一笔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后武**带其到北京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二手黑色奔驰S350轿车开回山东,户主是其。

(12)上诉人武**供述,2011年3月,其当时知道因为涉嫌集资诈骗被兰州警方通缉,便编了假名武宗树在全国各地东躲西藏,后来结交了吉**学的王院长,作为建职业学校投资商去山东龙口选校址,并结识山东**资源部的栾某某,通过栾某某联系在乳山**药公司,2011年7月,其用情妇孙**的身份证在山东注册了山**公司,厂房没有开工建设,制药设备也没有购进,后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了四川**公司张某某410万元,并用其中的32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奔驰车,由孙**驾驶,剩余款项已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公开开庭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集资诈骗一事均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武**、张**对集资诈骗犯意的提起、犯罪中的作用互相推诿,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大量书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武**在没有取得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其公司在开发无公害农药项目,以发展农业科技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明星举办晚会、利用报纸等媒体宣传等形式,骗取群众信任,为了害怕事情败露,又组织群众参观考察根本不存在的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并授意他人成立“清算办”,继续骗取群众信任。将收取的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个人占有和挥霍,后携款潜逃。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上诉人武**使用假名,并用假身份继续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上诉人张**编造假名,以昱**司副总经理名义,积极招募、培训、管理业务员,按与武**约定从诈骗所得中提取报酬。在知道武**没有将集资款用于项目开发,而是骗取钱财的情况下,为了稳定集资群众的情绪,上诉人张**带领集资群众出外旅游、参观考察新农村规划用地,骗受害人说地都是昱**司的,让他们放心,公司有实力还钱。上诉人武**、张**在侦查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上诉人武**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张**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二人均系主犯,且本案涉案被害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一审根据以上犯罪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孙**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以出售废旧变压器为由,和他人签订协议,骗取保证金及货款后逃匿;并在明知自己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下,继续编造假名及假身份,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他人施工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武**在侦查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及施工合同、收条及转账支票、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孙**在明知武**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伙同武**以该公司名义骗取他人施工保证金,用骗得的赃款购买车辆供自己使用,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在昱**司负责收取群众交来的集资款,其对武**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起初并不知情,后其发现公司一直在收集资款,却从未生产过任何无公害农药,感觉可能会出事,就离开了公司。武**每个月给其和唐某某发1000元的工资,没有分过集资款。上述事实有唐某某证言、武**供述证实,与上诉人武**供述相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武**虽然参与了收取非法集资款的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均系主犯。上诉人武**、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武**参与武**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武**定罪不当,应予改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民法院(2015)兰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民法院(2015)兰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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