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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辩护人张*,。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内蒙古**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郭**、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从2008年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在神木县大柳塔镇阳光小区租赁家属楼为办公地点以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吸收资金。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田*又以鄂尔多**械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向社会吸收资金,将吸收回来的资金用于高利转贷、投资煤炭、房地产生意。经榆林**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8月12日,张某某、田*共向853人吸收资金57659.186375万元,共有306名集资参与人向处非办报案,涉及资金14328.7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存款人数,集资数额有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涉案人数有异议,认为张某某非法集资案款数额应以集资参与人印证的数额为准,没有集资参与人的印证数额应于剔除;被告人张某某愿意尽自已全部资产退赔弥补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属从犯,涉案资金数额较少,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家属和集资参与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田*为夫妻关系,均系神**公司职工。二人从2008年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在神木县大柳塔镇阳光小区租赁家属楼为办公地点以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截止2011年9月,张某某、田*共向800余人吸收资金5亿余元。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共有306名集资参与人向神木县处非办报案,报案存款金额14328.7万元。经榆林**计事务所审计、处非办工作人员核查,在306名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当中,扣除已给付利息后,有两名集资参与人已获利息大于其存放本金,损失消除,剩余304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11618.040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田*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主要由张某某负责联系款项、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涉及资金5亿元左右,被告人田*负责转款、支付利息,提供账户,除此之外,也给部分存款户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条,涉及资金约1400余万元。二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均由张某某支配,该张将所吸资金用于投资煤炭、房地产等生意,也有部分资金转贷于他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

2、打款凭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从2008年至2011年9月与社会上不特定人800余人有资金往来,同时证实306名集资参与人向被告人张某某、田*存放资金14328.7万元以及被告人向306名存款人支付利息等事实。

3、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一份,证实从2008年至2011年9月在张某某、田*的银行账户中流入资金共计五亿余元。

4、神木县“处非办”出具的张某某、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集资参与人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从2008年至2011年向社会上不特定人306人吸收资金14328.7万元以及支付利息2475.9096万元。扣除已给付利息后,在306名报案人中有2人取得的利息数额已大于本金数额,剩余304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11618.0404万元。

5、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向30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给付利息等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该张供称他从2008年底至2011年9月向社会上几百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5亿余元,现尚欠300余人本金1亿多元,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煤矿、房产投资,也有部分用来向存款户支付利息。

7、被告人田*的供述,该田供称她在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存款时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在向存款户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涉及资金达1400余万元。

8、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田*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二)查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投资情况:

1、东胜汽车南站聚能大厦第十三楼房产,购买该房产支付1550万元,装修花费300余万元,未办理产权登记;

2、神木县燕**煤矿购买地皮挖露天煤投资2100万元和杨**合作,占股40%。该项目所属燕**煤矿区域,燕**煤矿转让后和马*产生纠纷并经诉讼,马某某诉后给杨**出具了1.1亿元的欠条,杨**认可此款项中有张某某的40%。

3、鼎誉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3180万元和武**合作,现在项目停滞。

4、达拉特旗酒店投资594.2538万元,因欠房租,被祥远路桥公司收回房产,现在为“祥远酒店”。

5、神**海酒店投资815万余元,现正常营业。

6、东胜华研物流公寓投资772万余元(其中支付租金456万元,装修支出316万余元),目前闲置。

7、放出贷款2903万余元。

8、东胜**岸国际21号楼一单元601室房产一套,首付80.7万元,贷款80万元,现欠45万元,现已查封。

9、京PSL931号轿车一辆,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已查封,未扣押。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刘*、杨某某、刘*、武某某、袁某某、李**、刘*某的谈话笔录,入股协议、交易协议,收据,股权证复印件,打款凭证,租房协议公证书,欠款条据,审计报告查封决定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田*的家属与304名受损集资参与人中的234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张某某、田*及其家属承诺,自愿以价值4400万元的煤矿股权、价值3180万元的房地产股权、价值1800万元的房产、价值1000万元的白酒以及2900万元债权等总值13280万元的资产向受损的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参与人代表吕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李**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234名集资参与人集体签名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另有31名集资参与人因存入资金较少,对还款协议未表态,但声称随大多数集资参与人意见,剩余39名受损集资参与人有的无法联系,有的拒绝在谅解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代表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签名名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高额回报之手段,通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口口相传,吸取特大量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田*在吸揽资金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者、决定者、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是主犯,应对于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在张某某大量吸收资金时,帮助张某某在部分存款户的借据上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签字,涉案资金数1000余万元,是从犯,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二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减轻处罚。鉴于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与二被告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表示谅解,同时考虑为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化解矛盾,让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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