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立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出具格式借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以2.5%至3.0%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刘立志共向王*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1393.4万元,支付利息136.771万元,退还本金8万元。刘立志将吸收的大部分存款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现尚欠存款人1000余万元无力偿还。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1名集资参与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刘**取保候审以便其向第三方追债,其中的20名集资参与人又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希望对刘**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神木县处非办公告、抓获经过、借款条据复印件、银行流水、申请书、谅解书;集资参与人王*等22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立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