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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5日自山西省新绛县张**低价收购430条硬红延安卷烟,共计86000支卷烟,后在陕西省宜川县加价销售,从中牟利。2015年9月24日,韩某某再次自山西省稷山县宁某某、程某某等处低价收购金猴王、硬红延安卷烟,运至其位于陕西省宜川县丹凤苑小区的库房中,企图加价销售,谋取非法利润。当日被宜川县公安局现场查获金猴王卷烟910条、硬红延安卷烟206条,共计223200支卷烟。经陕西省**监测站鉴别,该批卷烟系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2015年9月初,从山西省新绛县张**低价收购430条硬红延安卷烟,共计86000支卷烟,运至陕西省宜川县加价销售,从中牟利。2015年9月24日又从山西省稷山县宁某某、程某某处低价收购硬红延安卷烟和金猴王**,贩运至陕西省宜川县企图加价销售,谋取利润。当日,民警在其位于宜川县丹凤苑小区的库房中现场查获910条金猴王**和206条硬红延安卷烟,合计查获1116条卷烟,共计223200支。经鉴定,该批卷烟系真烟。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计从山西收购1546条卷烟,共计309200支。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4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宜川县梦丹儿市场门口做生意的韩某某涉嫌从山西省低价收购卷烟运至宜川县贩卖,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在其位于丹凤苑小区的库房中当场查获1116条卷烟,共计223200支。经审查被告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在位于宜川丹凤苑小区库房查扣的206条硬红延安卷烟和910条金猴王**是他2015年9月份在山西省稷山县县城的门市部上收购的。收购的金猴王每条49元,一共收了910条;收购的硬红延安每条26.5元,一共收了206条。这次总共收购了1116条卷烟,总计223200支卷烟。他从山西运过三次卷烟,第一次是2015年6月运了260条硬红延安卷烟,第二次是2015年9月运了430条硬红延安,第三次就是被查扣的这次。我前两次收购的卷烟都以27元、28元的价格给别人批发了。他给客户批发的卷烟外包装是用编织袋包装的,也有装在其他纸箱里面的,他怕被烟草公司的人发现了,也是为了装卸方便一些。他收购、批发销售卷烟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为了赚点钱,觉得这些卷烟是真的,应该不要紧。

3、证人宁某某证明,2015年9月中下旬,韩某某来他门市上说要批发一些硬红延安和金猴王卷烟,两种烟各要两大包,每包是25条,总计100条。其中硬红延安每条26.5元,金猴王每条49元。

4、证人张*证明,2015年9月初,韩某某给她门市上打电话说要一些硬红延安卷烟,让她给准备,她就把烟草公司给她的硬红延安卷烟以每条26.5元的价格都给韩某某,当时一共430条左右,韩某某自己过来到她门市上拉走的。

5、证人程某某证明,2015年9月中下旬,韩某某来他门市上问有金猴王卷烟没有,他就把他开的两个门市部的金猴王卷烟都调过来,一共有5包多,大概130条,每条49元,后韩某某说看能不能帮忙再联系一些,他就打电话再联系了一些,一共联系不到500条,加上他门市上的一共600条左右,硬红延安卷烟他门市上只有七、八条都一起卖给韩某某了,每条26.5元,韩某某付款后就直接把烟拉走了。

6、证人韩**(韩某某之子)证明,他给他父亲帮忙照顾生意,主要是送货,偶尔也送烟,在2015年9月23日晚上8点左右给党湾加油站旁边小超市送了100条硬红延安卷烟。2015年9月24日早上查扣金猴王和硬红延安卷烟是他爸爸韩某某刚从山西收购的,拉回来存放在丹凤苑小区库房,被宜川县公安局查扣。

7、证人宁某甲证明,2015年3月底来宜川县给他舅舅(韩某某)生意帮忙,来时听舅舅说宜川县门市金猴王和硬红延安卷烟销售的好,他从山西收购拉到宜川销售,一个月前,他去库房时,看见库房有一些硬红延安卷烟,具体有多少不清楚。

8、证人马某某证明,他给韩某某送过七、八次货,其中去岐山**吴村韩某某家拉货三次,2015年6月中旬在韩某某家装了一些卫生纸,再装了几蛇皮袋子香烟,具体多少他不清楚,第二次是九月份一天在韩某某家装了一些卫生纸,再几袋子香烟,第三次在韩某某家装了十袋子香烟和一些鸡蛋,不清楚具体是什么烟,都送到宜川县丹凤苑小区的仓库里。

9、证人史某某证明,2014年10月与韩某某认识,他在韩某某那里批发过卫生纸,还批发过200条左右的硬红延安卷烟,每条28元,批发的卷烟都转村做生意卖给老百姓了,剩余18条,前段时间让烟草专卖局的没收了。

10、证人陈*甲证明,大约2015年6月份开始在韩某某那里购进过100多条不到200条硬红延安卷烟,每条28元,购进的卷烟都转村做生意卖给老百姓了。

11、证人孙*甲证明,大约2015年6月底开始在韩某某那里批发过卫生纸和硬红延安卷烟,一共有100条左右,每条价格是28元,批发的卷烟都转村做生意卖给老百姓了。

12、证人呼某某证明,2015年8月开始,他在韩某某那里一共批发过三次卫生纸和硬红延安卷烟,三次一共进了七八十条硬红延安卷烟,每条价格是28元,批发的卷烟都转村做生意卖给老百姓了。

13、证人兰*甲证明,2014年9月20日宜川县梦丹儿市场门口销售卫生纸的那个人向他推销硬红延安卷烟,他就要了100条,那个人说过几天给送,到9月23日晚上。一个送货的小伙子给他送了100条硬红延安卷烟,他当时把2800元的货款付给送货的。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11日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主体资格。

1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扣押韩某某延安(硬红)香烟206条,猴王(金)香烟910条。

16、宜川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两份,证明宜川县烟草局对韩某某的206条延安(硬红)香烟及910条猴王(金)香烟先行登记保存。对王**(卷烟销售商)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68条硬红延安卷烟先行登记保存。

1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份,证明出售卷烟给韩某某的宁某某、张*、程某某、程**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18、物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指认非法销售的卷烟及存放地点。

19、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韩某某所售910条金猴王与206条硬红延安卷烟均为真品。

20、宁某某、张*、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宁某某、张*、程某某辨认出向其收购卷烟的被告人韩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从山西购进1116条卷烟后,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缴纳)。

二、涉案卷烟的金猴王卷烟910条、硬红延安卷烟206条,(共计1116条)223200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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