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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被告人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起,被告人连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为由以2.5%—3%不等的月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吸收到存款后又以高于吸收存款时的利息给第三方借款,从中赚取利息差。经统计,现报案人有116人,报案金额人民币14093.2992万元,并以2.5%-3%不等的月利率给存款户支付利息。现公安机关追缴回人民币102万元。

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无法向存款户支付利息及本金,于是分两次经与被害人、第三方协商后将其欠存款户的部分本金及其未给存款户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全部转移至第三方名下,经统计,现报案人中给贺某某转移涉及34人,金额共计人民币8710.3126万元;高某某转移涉及39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2729万元;给梁某某转移涉及42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597.9179万元。转移后,连某某名下涉及54人,金额人民币2645.6567万元。连某某将其给转移出去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三人分别给自己名下转移过来的存款户写了还款计划。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无力支付存款户利息及本金,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第三方协商后,将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等7人,报案金额人民币398万元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6.88万元,全部转移至第三方贺某某名下,连某某将其转移出去给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某某给存款户代表张某某写了还款计划。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账本2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借款凭证、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查询及交易凭证、现金、交款单、惰况说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高某某、梁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杜某某、郝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奥某某、奥某某等116人的陈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起,被告人连某某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为由以2.5%—3%不等的月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到存款后又以高于吸收存款时的利息给第三方出借款,从中赚取利息差。经统计,现报案人有116人,报案金额人民币14093.2992万元。被告人连某某将吸收的资金给闫某某放贷大约人民币5200万元、给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865万元、给梁某某放贷人民币1550万元、给贺某某放贷人民币7800万元,给刘某某放贷人民币500万元。后因被告人连某某无法向存款户支付利息及本金。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与集资参与人、借款人贺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协商后将其名下欠存款户的部分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转移至贺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名下共计人民币12078.5034万元。其中报案人中给贺某某转移存款人民币8710.3126万元,涉及34人;共计高某某转移存款人民币1770.2729万元,涉及39人;给梁某某转移存款人民币1597.9179万元,涉及42人。被告人连某某将其给转移出去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三人分别给自己名下转移过来的存款户写了还款计划。存款转移后,被告人连某某名下涉及54人,共计人民币2645.6567万元。案发后贺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回人民币30万元、贺某某交回人民币10万元、梁某某交回人民币10万元、闫某某交回人民币12万元、高某某交回人民币40万元,追缴回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决定立案。被告人于同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账本2册。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的来往帐务的情况。

3、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查询及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向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借款条据。

4、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连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人民币83,774.6718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868人;已退付存款总额人民币73,078.4873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人民币10,696.1846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858人;其中与神木县公安机关报案料相符的金额为人民币1,183.8681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32人;与神木县公安局移交报案料不相符的存款人共计84人,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11,115.7255万元,报案金额总计人民币12,909.4311万元,差异共计人民币-1,793.7056万元;放出贷款总计人民币19,340.3499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6人;未收回贷款共计人民币4,219.4637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6人;收取利息人民币3万元;利息支出人民币873.4303万元;其他支出人民币4.0285万元。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他多次在被告人开办的担保公司借贷本金共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人民币0.03元,截至2012年4月大约欠被告人连某某人民币5200万元。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11月他先后10次向被告人连某某借贷本金人民币1865万元。2013年8月份因被告人连某某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他和连某某、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39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770.2729万元。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因被告人连某某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他和连某某、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42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597.9179万元。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至11月份至2012年他先后向被告人连某某借贷本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因被告人连某某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于2013年1月份、8月份,他、连某某、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涉及34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8710.3126万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2月份向被告人连某某开办担保公司贷过人民币500万元。

10、证人汤某某、杜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工作。在工作期间他们去银行代被告人办理过有关业务。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在神木县大保当镇、锦界镇购买地时,被告人连某某在他名下入股人民币22万元,还证实2004年在他名下煤矿入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经他同意连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连某某将其在神木县孙家岔三岔煤矿股权以人民币4050000元转让给他。

13、证**某某、杜**、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开办的担保公司存过款,后连某某用车辆房屋抵债。

14、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在开办神木镇中亚宾馆、帝王夜总会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入股人民币360万元。

15、集资参与人奥某某、奥某某等116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在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他们存款人民币14711.4598万元。

16、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9月至2012年,他在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亿8千余万元,以3%的利息转贷给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贺某某、刘某某。2013年他、集资参与人、借款人梁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共同协商将债权转移给梁某某、高某某、贺某某。

17、刑事谅解书。证实集资参与人奥某某等46名与连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贺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回人民币30万元、贺某某交回人民币10万元、梁某某交回人民币10万元、闫某某交回人民币12万元、高某某交回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连某某无力支付存款户利息及本金,被告人连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第三方协商后,将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等7人,报案金额人民币398万元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6.88万元,全部转移至第三方贺某某名下,连某某将其转移出去给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某某给存款户代表张某某写了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张*等5人的陈述。证实他们曾给被告人连某某开办的担保公司存款人民币398万元,2013年2月1日他们和被告人连某某、贺某某共同协商将人民币398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在贺某某名下,贺某某与他们达成还款协议。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他和被告人连某某、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将人民币398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在他名下,他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张*等5人曾向他开办的担保公司元债务及利息转移在贺某某名下,贺某某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出生1971年2月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连某某与其妻子奥某某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1幢1至2层房屋一套,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该房屋于2014年4月18日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作抵押。神木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陕西大**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6.271883万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连某某与其妻子奥某某共同购买了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2橦1单元29层12901号房屋一套,同年9月1日在中**银行个人贷款人民币69万元。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商品购房合同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违法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出具“借条”等方式,为牟取利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观点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46名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连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书,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神木县公安局追回贺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贺某某人民币10万元、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高某某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因被告人连某某于2013年期间已将存款转移给贺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因而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连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追缴闫某某12万元,返还54名集资参与人。不足的部分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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