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解*、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所经营的神木县惠泉路“某某家电维修”店内使用成品西药:氯霉素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片、曲咪新乳膏和中药当归自行配制“肤洁净”的祛痘药膏,并在该店内及淘宝网注册账号为tb-4989775上公开予以销售,截止案发前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神**商局出具的证明、销售记录、无违法犯罪证明、药膏包装小袋173个、“肤洁净”祛痘药膏6小袋、电脑主机1台、剪刀1把、盆子1个、快递单2张、被害人王**、杨**的陈述、鉴定聘请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测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说明、电子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配制“肤洁净”的祛痘药膏并在自己所经营的“某某家电维修”店内及淘宝网上公开予以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该祛痘药膏并未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后果,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随案移送药膏包装袋173个、肤洁净祛痘药膏6袋、电脑主机1台、剪刀1把、改锥1个、盆子1个、快递单2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