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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陕西**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杨某某、王某某、贺*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被告人贺*乙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贺*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辩护人贺*乙及其辩护人杜*和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贺**、杨某某、王某某、贺*乙共同商量策划成立“某某煤矿办事处”担保公司,雇佣杜*、刘*等人担任公司出纳会计。四被告人共同经营该担保公司,在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人以“某某煤矿办事处”为依托,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月息二分至三分不等)为诱饵,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在其公司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399户36247.7254万元,尚有155户集资参与人员申报的7538.8365万元未归还。2012年前后,被告人贺*乙在明知连某某开担保公司非法吸社会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从连某某的担保公司分多次累计贷款7800余万元,2013年8月1日与2013年11月31日,贺*乙将连某某向白**等33户存款户吸收的存款及部分利息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向该存款出具了借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刘*、杜*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连某某给贺*乙转移债务名单金额表等书证,被告人贺*甲、杨某某、王某某、贺*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甲、杨某某、王某某、贺*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被告人贺*乙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杨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贺*乙辩称,他没有伙同贺*甲、杨某某、王某某向社会上吸收资金,但他帮助该三人向他人放过贷款。公诉机关指控他向社会上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和其他三被告人无关。公诉机关指控他将连某某(另案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名下的33名债权人之债务转移在自己名下,情况属实,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未参与共同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四被告人吸收资金情况

2010年年初经被告人贺**提议与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以成立“担保公司”方式、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然后再转贷他人,赚取利息差,但“担保公司”只是向外界口头称呼,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在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三被告人商量一致后,在被告人贺**的帮助下,贺**、杨某某、王某某将吸收资金的地点设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永泰家园一住房内,被告人贺**还提供了他参股的某某煤矿的“某某煤矿办事处”的牌子挂于房外吸引存款人存放资金。从2010年3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贺**、杨某某、王某某以“某某办事处”为招牌,分头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向391户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达3亿余元,向外放出贷款4亿余元,退付存款2.37亿余元,未收回贷款达9200余万元。所吸资金都进入了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吸收、放贷过程中,贺**雇佣杜*、刘*等人担任公司出纳、会计打理账务。截止案发,共有161名集资参与人向“神木县处非办”报案。经陕西华**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贺**、杨某某、王某某为他们联合开办的“担保公司”共计向153人吸收资金6927.16万元,其中贺**向10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4918.46万元;杨某某向4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686.2万元;王某某向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322.5万元。另外,被告人贺**单独向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136.5万元。综上,扣除已还本金和给付利息后,现有155名集资参与人尚有损失共计7538.8365万元。

另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人贺*乙分数次向连某某借款本金7800余万元用于煤矿经营,双方约定月利息2至3分不等,至2013年8月,贺*乙供给付连某某利息达5000余万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31日,贺*乙分两次将连某某向白**等33户存款户吸收的存款及部分利息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向该33名存款户出具了借条,借据记载金额共计8676万余元。

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某某煤矿办事处”部分账务单据复印件,银行流水及存取款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审计报告,报案人名单及金额统计表,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叶某某、王某某、乔*等155户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周*、刘*、杜*、贺*某、连某某、高某某、杨*、李**、白*、康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牛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33户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连某某给贺*乙转移债务名单金额表、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统计表、贺*乙与连某某的“围账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名下或实际所有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一、贺*乙资产情况:

查封贺*乙在北京**有限公司15%股权;查封贺*乙在内蒙古某某煤矿18.97%股权;查封贺*乙及张某某名下帕**轿车(陕KA41012)及奥迪车(陕KWS008)各一辆;查封贺*乙及张某某名下西安房产共两套:1、坐落于西安曲江雁塔区雁塔南路曲江6号二期23-21403。2、坐落于西安曲江新区芙蓉路中海兴业16栋一单元17层11701;查封贺*乙妻子张某某名下预售房产一套:

位于神木新村馨苑小区8号楼2单元012室;冻结贺**银行账户余额48889元。

二、贺某甲资产情况:

查封贺某甲名下预售房产三套:1、大**泰家园2单元1601和1602,2、大柳塔清河地产9号楼西102;查封贺某甲妻子杨*名下预售房产一套:大柳塔清河地产1号楼5单元401(杨*名下)

冻结贺**银行账户余额18374元;冻结杨*银行账户余额10536元。

三、王某某资产情况:

查封王某某资产情况:大柳塔第一小学后二排二号,产权号21311C1A7;清河地产2期16号楼东单元901;查封王某某妻子庄某某名下房产一套:清河地产1号楼2单元601(庄**名下);

冻结王某某银行账户余额8012元。

四、杨某某资产情况:

查封杨某某名下预售房产一套:大柳**2单元402室;

冻结杨某某及贺某某(杨某某妻子)银行账户余额2023元。

除此之外,在处非办处理后期,四被告人向处非办交纳了部分现金,其中王某某交现金24万元,杨某某交现金2万元,贺*甲交现金2万元,贺*乙交现金40万元,另追回第三方即闫某某的8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贺**等四人财产情况、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伊金霍洛旗纳**某某煤矿相关材料、三河市**限公司相关材料、神木县**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神木县**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贺**、贺**、杨某某的家属与其三人名下的130名受损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贺**、贺**、杨某某及其家属承诺:自愿将现有伊旗某某煤矿原始股权6700万元(已查封)、北京**限公司股权15%(除银行按揭款外价值2800万元,已查封)、大砭窑煤矿杨*名下有50万元股份、乌兰色太煤矿股权50万元、贺**名下大柳塔永泰家园小区两套房(有银行按揭)、处非办冻结银行账户现金以及第三方即闫某某、高某某名下的股份和借款积极退赔给各集资参与人,以弥补损失。130名集资参与人集体签名表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该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名下的8名集资参与人在处非办处理期间达成了退赔、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代表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签名名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等四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高额回报之手段,通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口口相传,吸取特大量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贺*乙单独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高额利息吸收存款2000余万元用于煤矿经营,同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贺*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贺*乙与连某某转移债务,是经33名债权人同意后转移的,被告人贺*乙无隐瞒、掩饰等情节,不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被告人贺**、贺*乙、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办“担保公司”吸揽资金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者、决定者、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是主犯,应对于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虽参与策划,但作用次于贺**,吸收资金数额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贺*乙在贺**等人开办“担保公司”期间给与帮助,并介绍向外放贷,属从犯,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均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鉴于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与四被告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表示谅解,同时考虑为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化解矛盾,让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以及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贺**、贺*乙、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清退所吸资金,根据《非法集资解释》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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