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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麻*、张*乙甲(分别另案起诉)、刘某某三人共同于2010年8月份至2013年间,在未经相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神木县六里碑小学对面,覆盖桥附近,铧山桥蚂蚁网吧四楼的出租房里,以1.5%-2.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现有193人登记报案,涉案金额为3892.91万元,有91人尚未报案,金额为2275.95万元,其中包含麻*、刘某某、张**、张*乙甲本人的存款528.23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退赔群众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伙同麻*、张*乙甲(分别另案起诉)、刘某某共同于2010年8月份至2013年间,在未经相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神木县神木镇六里碑小学对面,覆盖桥附近,铧山桥蚂蚁网吧四楼的出租房里,以1.5%-2.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现有193人登记报案,涉案金额为3999.5122万元,已结算利息322.7123万元,已还本金347.5万元,利转本14.0678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3315.2321万元。有91人尚未报案,金额为2275.95万元,其中包含麻*、刘某某、张**、张*乙甲本人的存款528.23万元。

另查明,该四人用吸收回来的存款共同和王某某购买了4000万元的煤矿股份,其中购买榆林市榆阳区常家梁**煤矿1000万元的股份,购买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3000万元的股份(煤矿股份在麻某案件中处置),还有部分存款向第三方高息放贷。

又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家属乔某某、张**、郝某某、张*丙向本院递交了财产处置承诺书,承诺如下:如被告人张**能被判处缓刑,自愿将其共有的在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四组旧宅拆迁(五龙聚小区对面)中分配的所有房产(注:小产权房,已查封,楼层未定;土地手续: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政土批字(2011)461号审批土地件)给受害群众处置补偿;如被告人张**不能被判处缓刑,则不同意处置其份额内财产。张**同意退赔其份额内的上述房产。

2015年10月12日,张**和本案集资参与人张**、张**、白某甲、白**、郭某某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张**将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四组向阳小区3号楼5楼东户501房屋一套(无产权证)折价43万元人民币退赔给上述集资参与人。现130余名集资参与人同意对张**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麻*的陈述;集资参与人王*、侯某某等190余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王*某、院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账目表、借据、抓捕经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告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抵债协议、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租赁固定场所,以高息为诱饵,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唯指控的集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同麻*等三人共同合伙向社会人员集资,获利及风险共同承担,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赔群众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其家属自愿交回的房产退赔集资参与人。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同意对张**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及其家属自愿交回的房产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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