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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单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在无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从2011年春开始,由尚**牵头伙同王**、刘某某成立典当行,由刘某某担任出纳,王**担任会计,开始以2.0%—2.2%不等的月利率非法向不特定多人吸收大量资金,涉案人数64人,涉案资金共计2040万元,已退还本金237.8913万元,支付利息287.292万元,剩余本金1802.1087万元,往息抵本后剩余金额1514.8167万元。后又以3.0%—3.5%不等的月利息将吸收回来的存款放贷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尚**已按其份额足额交回了现金600万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春节开始,被告人尚增亮伙同刘某某、王**等人,在无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以2.0%—2.2%不等的月利率开始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又以3.0%—3.5%不等的月利率将吸收回来的存款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出纳,王**担任会计,案发后64人报案,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40万元,已退还本金237.8913万元,支付利息287.292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本金1514.81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尚增亮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神木县处非办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圳市分行(付款户名:雷**和陈*)向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涉案资金)账户内交回涉案款600万元。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尚**以下财产:

1、查封尚增亮所有的西安市雁塔区翠微路曲江6号小区17号楼房产一处(房号17-10401,合同号Y11042588,预售证号2010195,有按揭,轮候查封,2011年购买)。

2、查封尚增亮和其妻共有的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亚华佳苑01幢2单元-8-1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05200,建设银行抵押贷款,轮候查封,登记时间2009年11月2日,不在作案期间内,故不属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王**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王**、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魏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案件登记表、各银行流水、银行凭证、提取笔录(账本)、协助查封回执、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将吸收回来的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参与者和实施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又能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尚**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增亮向侦查机关交回的600万元及其他涉案财物依法处置后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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