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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4)第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刘*从2008年12月起至案发之日止,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552人以月息2%-3%不等的利率大量非法吸收存款,集资数额高达18亿余元,截止案发前,未退付441人的存款77338.3997万元,有302名报案人的3亿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存款人数,集资数额有异议。

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涉案人数有异议,认为牛**非法集资案款数额应以集资参与人印证的数额为准,没有集资参与人的印证数额应于剔除;被告人牛**的现有资产能够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同时被告人牛**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牛**系神华**公司职工,于2009年开始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用于煤矿入股和房产投资。起初,被告人牛**向周边的亲戚、朋友、同事吸收,并向存款人承诺按期给付高额利息,不久,通过口口相传,其亲朋好友的不特定关系人也慕名而来给被告人存放资金,同时被告人刘**在其交往的社会圈内熟人帮助牛**吸收资金,被告人牛**也悉数尽收。截止2013年8月底,二被告人共计向4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8亿余元,截止案发后,统计得出被告人牛**、刘*共向奥**等303名报案人吸收资金39317.53532万元,扣除已给付利息后,在303名报案人中有28人取得的利息数额已大于或等于本金数额,剩余275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20988.19832万元。在牛**大量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一边帮牛**记账、转账,一边帮牛**在社会上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前,刘*涉及经手资金达4亿余元,在303名报案人的借据中绝大部分有其签名。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牛**、刘*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1日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牛**、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

2、打款凭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综合证实被告人牛**、刘*从2008年年底至2013年8月向社会上不特定人552人有资金往来,同时证实303名集资参与人向被告人牛**、刘*存款39337.53532万元以及被告人牛**、刘*向303名存款人支付利息等事实。

3、陕西金典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一份,证实从2008年年底至2013年8月在牛**、刘*的银行账户中流进552人的存入资金共计184301.6200万元,向该552人流出106963.2203万元。

4、神木县“处非办”出具的牛**、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受理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牛**、刘*从2008年年底至2013年8月向社会上不特定人303人39337.5353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9847.2967万元。扣除已给付利息后,在303名报案人中有28人取得的利息数额已大于或等于本金数额,剩余275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20988.19832万元。

5、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牛**、刘*向30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给付利息等情况,同时证明牛**在吸收资金过程中给各存款户承诺给付月利率为2%-3%不等的高额利息并可随需随取。

6、被告人牛**的供述,该牛供称他从2008年底至2013年8月向社会上不特定人4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18亿余元,现尚欠300余人本金3亿多元,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煤矿、房产投资,也有部分用来向存款户支付利息。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该刘供称她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人牛**吸收存款时以夫妻名义或会计身份在她向存款户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大部分存款户将资金打入她的银行账户,平时她为牛**负责吸收存款账务,也在其交往的朋友圈内吸收过部分存款。牛**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煤矿、房产投资,也有部分用来向存款户支付利息。

8、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牛**、刘*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1日被抓捕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二)在303名报案人中,以白某某名义向被告人牛**存入的25万元,其实际存款人为叶*(叶*,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身份证号码612732199112263047,联系电话18791207263)。该事实有白某某、叶*的申请书以及被告人牛**在庭审中的确认等证据证实。

(三)牛**将吸收来的部分资金具体支出如下:

(1)入股11处,总投资29830.358万元。

(2)购置房产21套(已查封),实际支出5838.0320万元。(3)放出贷款16750万元未收回。

综上,被告人在吸收回的资金中为上述项目向外支出共计52418.39万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金典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神木县“处非办”出具的牛**、刘*投资股份统计表以及被告人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案发后查明二被告人现在在其名下的或实际所的具体有下列财产:

(1)不动产:1、位于神木县滨河南路东侧房产一套(产权号:09132252,该房产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260万元,未评估);2、位于神木镇职中南路烛光园家属楼1幢3单元6号房一套(产权号:09111033,该房转让于刘**,未过户);3、位于神木镇孟家沟村红光小区二区02幢2单元-11-1室(产权号:09145580,该房该房估计110.86万元,附车位一个,抵债给了邱**。);4、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625号30-10901房产一套(合同号Y10035773,首付127万元,贷款184万余元。该房已抵债给燕*献,未过户,评估价313.48万元);5、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7号龙湖紫都城1幢1单元10102室、10103室、10104室,1幢2单元20102室、20103室、20104室六套房(其中五套有西**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该六套房于2012年被严*租赁,租期40年,该六套房评估总价为2130.73万元);6、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第2幢1单元10102室、10301室两套房(该两套房总投资3800万元,牛振荣占300万元股份。该两套房在西**银行设定抵押贷款1400万元。);7、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北振业浐灞住宅第2幢1单元10102室房一套(该房首付了162.4927万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按揭贷款377万元,估价552.8万元);8、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北振业浐灞住宅第22幢1单元12101室房一套(该房首付了66.6676万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按揭贷款131万元,该房已抵债给燕*献,未过户,估价189.75万元);9、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A-001)东区1#商业综合楼-1至1层107(支付了50%的房款给开发商,评估价3180.55万元);10、位于西安市**湖城大镜的五套房(合同号:Y11015201、Y11015205、Y11015209、Y11015213、Y11015136,该五套房,各首付50%,总评估价为1783.06万元,前四套已抵债给燕*献,未过户);1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A-001)东区1#商业综合楼-1至1层105(支付了50%的房款给开发商,评估价3298.82万元);12、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98号37-30202房产一套(首付59.5万元,在中信**分行有按揭贷款139万元,评估价244.58万元);13、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北振业浐灞住宅第2幢1单元12502号房一套(该房首付了55.7967万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按揭贷款128万元,评估价188.42万元,该房已抵债给燕*献,未过户);14、位于西安市**湖城大镜625号15-10102房一套,外加四个车位(首付639.8541万元,在中信**分行有按揭贷款639万元,评估价1289.84万元);15、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北振业浐灞住宅第22幢1单元10101号房一套(该房首付了148.2865万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按揭贷款446万元,评估价599.55万元,该房已抵债给燕*献,未过户);16、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荣民花园”第2幢1单元12502号房一套(首付30.1277万元,在建设银**路支行按揭贷款69万元,评估价102.19万元,该房抵债给牛**,未过户);17、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中海国际社区”第10幢1单元12204号房产一套(首付28.7276万元,在建设**湖路支行按揭贷款67万元,评估价134.6944万元)。上述27套房产均为二被告人实际所有,大部分有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其残值无法统计,现均被查封。

(2)动产;

1、牛**名下的车号为陕AH880S“奔驰”牌轿车一辆,该车已经以90万元的价格给牛**抵债,未扣押,现被查封。

2、牛**名下的车号为陕KZ4886“莲花”牌轿车一辆,该车已经出售给焦林军,已扣押,现被查封。

3、牛**名下的车号为陕KM0259“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该车已经在2009年抵债给张*,因无法与张*取得联系,该车未扣押,现被查封。

4、刘*名下的车号为陕AC787V“奔驰”牌轿车一辆,该车已抵债给牛**,因无法与牛**取得联系,该车未扣押,现被查封。

(3)股权。

1、张某某名下投资100万元,系西**沟煤矿投资款,其中包含邱**的入股款50万元;

2、史某某名下投资100万元,系达旗朝脑沟煤矿投资款;

3、邱某某名下投资2000万元,系崔家沟煤矿投资款(牛**欠邱某某1800万元,向邱支付过利息132.66万元,邱某某扣除了牛**在其名下的股权,拒绝向处非办报案,邱某某未给牛**出具入股凭条);

4、秦*名下投资192万元,系石岩沟煤矿投资款(牛**以19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秦江名下的40万元原始股权);

5、王某某名下投资6260万元,系神木**煤矿投资款,包含他人股权585万元(牛**欠余侯*5000万元,2013年牛**将自己的股权以协议形式质押给了余某某,协议约定,逾两年不还款,股权归余所有。余某某拒绝向处非办报案);

6、马某某名下投资8000万元,系半坡山煤矿投资款(该矿因手续不全,现无法营业);

7、梁某某名下投资820万元,系西**沟煤矿投资款;

8、神木瑶渠煤矿投资7250万元,包含他人股权673万元(牛**欠赵某某5000万元,2013年牛**将自己的股权以协议形式质押给了赵某某,协议约定逾两年不还款,股权归赵所有。该赵拒绝向处非办报案);

9、神木**限公司投资6707.358万元,包含折某某、贾*等18人的股权共计3546万元;

10、神木**际商务会所投资1850万元;

11、宁**公司乌巴公路K81-K83公路清障工程投资2100万元,包含折某某等11人的股权共计695万元。

12、在宁夏石嘴山市王泉沟粘土矿冯**名下入股500万元,其中代苏某某股权400万元。(现冯某某已死亡,该矿已转让给恒地投资公司,该公司住址不明,法人无法联系)

(4)债权有16750万元未收回(其中马某某欠其8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查封决定书、谈话材料、被告人的供述、陕西金典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神木县“处非办”出具的牛**、刘*投资股份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高额回报之手段,通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口口相传,吸取特大量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存款人数不当,应于更正。被告人牛**、刘*在吸揽资金过程中系共同犯罪,牛**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者、决定者、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是主犯,应对于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现有资产完全可以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牛**现有资产中不动产大部分涉及银行贷款,残余价值少,而煤矿股权又存在大量缩水,且无法变现,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无法弥补。虽然被告人牛**能认罪,但其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存款户受损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在牛**大量吸收资金时,一边帮牛**记账、转账,一边帮牛**在社会上吸收大量资金,且绝大多数存款户的借据上签字,涉案资金数亿元,是从犯,同时考虑到其能够坦白、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振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属于二被告人的财产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属于他人合法资产的,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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