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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嘉峪关**南路支行ATM机取钱时,拾得被害人张某某尾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农商银行银行卡1张。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嘉峪关市同乐市场旁边的建设银行,试出该卡密码后从ATM机上分三次取现7500元。破案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尾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银行卡丢失后被取现7500元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对拾得银行卡地点和持卡取现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情况说明,证明户名为张某某,尾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日分三次取现750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将赃款退还。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拾得银行卡的经过。

6、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拾得涉案银行卡,试出密码后取现7500元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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