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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信用卡诈骗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凉**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上诉人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温*在中国银**平凉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最高透支额度为40000元),后持该卡在平凉市崆峒区美容店、新**团公司等地套现或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实地外访及发《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温*仍逾期3个月未归还透支款项。至案发前被告人温*透支消费未归还本金共计为33165.75元。案发后被告人温*退还中国银**平凉分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费用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逾期催收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童某某、李**、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3165.75元。被告人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并退赔发卡银行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温*上诉提出:1.案发后其已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2.其系单亲家庭,女儿正在上学,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到案后,温*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赔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温*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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