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害人董**承包修建位于本市民勤县红沙岗镇的甘肃鼎盛新能源设备制造厂工程时,因需要大量周转资金,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张**自称是某融资公司业务员,承诺为董**融资。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与董**签订了借资协议书,约定融资金额为20000000元,由董**向张**支付融资费用100000元,张**在收到融资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资金进入乙方指定的当地银行存入。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董**支付给被告人张**融资费用100000元。被告人张**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融资费用后,既未能按约定的日期融到资金,也不退还融资费用,后被告人张**谎称以需要支付融资花费为由,先后多次让董**为其打款,截止2014年6月期间,被害人董**给被告人张**打款共计190900元,张**骗取董**打入的款后,未给董**融得资金。案发后,经查,被告人张**本人无资金投资,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融资的能力。且所骗赃款被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借资协议书借条、银行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居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诈骗所得赃款1909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