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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米东区卡子湾二钢市场邮局门口的自助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自助柜员机内的邮政储蓄卡,遂冒用被害人刘某某的名义从该卡内分两次取走现金6000元并将卡拿走。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赃款6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现金6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因不懂法而犯罪,知道自己做错了,现已自首并退还了赃款,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二钢市场邮局门口的自助柜员机上准备取钱时,发现自助柜员机内有被害人刘某某遗忘未取走的邮政储蓄卡,遂冒用被害人刘某某的名义从该卡内分两次取走现金6000元并将卡拿走。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赃款6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郭**依法所做的证言,邮政储蓄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现金6000元,属数额较大(5000--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赃款6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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