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第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陆*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海龙泉酒店大门外侧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大厅,用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的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陆*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海龙泉酒店大门外侧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大厅的ATM机上,用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2014年12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一住宅小区将被告人陆*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陆*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搜查笔录,视频截图,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陆*归案后已退赔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套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