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蔡**、潘**、李*、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蔡**、潘**、李*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蔡**、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底一天,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经被告人陈*提议并与被告人蔡**商定,二人欲将实施利用伪造的他人银行卡(以下简称“伪卡”)盗刷卡内资金牟利的行为,并明确分工,确定由陈*负责介绍联系伪卡,蔡**负责提供POS机转账。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人陈*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携带作案用POS机前往广东**桂园酒店会同掌握“伪卡”资料的国平(另案处理),并以盗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00200189xxxx)内的195445元转账至主要由陈*提供的银行卡中。随后被告人陈*联系被告人潘**取现。被告人潘**接到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李*将银行卡内的钱款经二次转账后在广东省中山市ATM机取现。事后,被告人按比例分赃牟利;

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他人提供的信用卡9张并非法持有。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蔡**、潘**、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提出,其仅是联系、介绍掌握信用卡信息的国平,只提供担保、分赃3%,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领导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蔡**提出,其是从犯,本案的赃款都退回,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潘**提出,其取现的金额为169000元,应以其取现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陈*召集被告人蔡**、潘**至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商议盗刷伪卡牟利。经商议,由陈*负责介绍联系伪卡、蔡**提供盗刷用POS机、潘**负责转账取现,并确定蔡**分赃10%至15%左右、潘**分赃5%左右。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人陈*的安排下,由蔡**携带盗刷用POS机至广东省电白县碧桂园酒店,会同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国平(谐音,在逃)盗刷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00200189xxxx)卡内的资金195445元,并转账至事先准备好的潘**持有的银行卡中。之后,陈*通知潘**取现。潘**伙同被告人李*将卡内钱款经二次转账后在广东省中山市ATM机取现,扣除分红后,将剩余钱款交予陈*。

另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确定被告人潘**、李*所住宾馆,在深圳市龙岗区维也纳酒店将二人抓获。案发后,潘**缴纳了全部赃款19544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公安机关扣押李*185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从网上购买的他人提供的银行卡9张。

另查,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的银行卡9张。

被告人陈*、蔡**、潘**、李*、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卡明细、证人颜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蔡**、潘**、李*盗刷伪造的信用卡牟利,数额达19544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的其仅是联系、介绍掌握信用卡信息的国*,并提供担保,只分赃3%,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领导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潘**、蔡**供述可与被告人陈*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经陈*联系掌握信用卡信息的国*,参与盗刷伪卡,国*才提供信用卡信息,并且在陈*安排下蔡**会同陈*进行盗刷伪卡、潘**转账取现,并将余款全部交予陈*,故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蔡**、潘**、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潘**提出的其取现的金额为169000元,应以其取现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蔡**、潘**、李*系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仅是分工不同,四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数额195445元负责,故被告人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确定被告人潘**、李*所住宾馆,掌握二人具体住址,在前往深圳市龙岗区维也纳酒店抓获二人时,遇到欲驾车离开的李*,随即将其抓获。之后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指出潘**所住楼层、房间。故公安机关在抓获二人前,已经掌握二人藏匿地点等线索,并非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故不属于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蔡**、潘**、李*、江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赃款全部被退回,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的银行卡9张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