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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七一酱园附近以84000元价格向郭某某收购黄金叶(天叶)牌香烟100条,涉案香烟在乌鲁木齐市七一酱园高层A栋17楼1725号房间被当场查获。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叶牌香烟价值1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七一酱园附近以84000元价格向郭某某收购黄金叶(天叶)牌香烟100条。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17楼1725号房间当场查获了100条黄金叶牌香烟,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0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收购经营卷烟制品,非法经营数额为8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50000以上不满250000元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及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中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10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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