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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王*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新A111CE号白色保时捷小客车行驶至米东区古牧地中路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马路中间的护栏,因担心自己无证驾驶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遂驾车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指使王*驾驶该小客车回到事故现场并冒充肇事驾驶员通过电话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并索赔。经调查核实,中国人**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定损金额为民币196110元。被告人陈*向新疆路通平安照明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8066.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疑点,于2015年3月5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王*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陈*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追究被告人陈*、王*刑事责任,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保险诈骗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2、保险诈骗未遂,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应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指定修理厂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不应按定损金额确定犯罪数额。4、被告人陈*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保险诈骗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2、保险诈骗未遂,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王*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新A111CE号白色保时捷小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因担心自己无证驾驶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遂驾车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王*驾驶该小客车回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通过电话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报案并索赔。该保险分公司立案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把新A111CE号受损保时捷小客车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乌鲁木**汽车修理厂,同年2月10日,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96110元,修理厂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车辆修理完毕,实际修理费用为97235元,修理费由被告人陈*先行支付。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向新疆路通平安照明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8066.5元。2015年3月5日,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疑点,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线索寻找目击证人,搜集现场附近和沿线大量视频资料锁定作案人,于2015年3月9日将被告人陈*、王*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1时13分,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扣留,尚未处理。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将新购置的新A111CE号白色保时捷小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7.5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王*户口信息、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乌鲁木**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被告人陈*、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的新A111CE号保**小客车肇事后,车辆实际损失97235元,护栏损失18066.5元,共计115301.5元。被告人陈*虽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件,但此证件处于行政扣押状态,属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为获取保险赔偿而指使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冒名顶替,并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骗取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1530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王*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保险诈骗目标,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因该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破绽而未能得逞,系保险诈骗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根据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肇事车辆定损限额196110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修理费用为97235元,涉案金额应按修理部门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王*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王*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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