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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虚构承包工程需租赁钢管及扣件的事实,隐瞒欲变卖租赁物资的真相,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分四次与克拉玛**租赁站(原名:源鑫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达租赁站)签订发料单,骗取钢管、扣件,价值201182元;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1日,分九次与克拉玛**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亚星租赁站)签订发料单,骗取钢管、扣件,价值360800元。孙**将骗取的价值561982元的物资当即变卖,获得赃款用于赌博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孙**多次合同诈骗不当,孙**与鑫达、亚星租赁站是分别分批次履行一份合同,故应是二次诈骗;2、在案发前,孙**向鑫**赁站经营者孟某某退回1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亲友承包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口头约定的形式,采取签订材料发料单的手段,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先后四次骗取鑫达租赁站共计价值201182元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随即变卖获利偿还赌债;于2014年5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先后九次骗取亚星租赁站共计价值360800元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随即变卖获利偿还赌债。

另查,案发前被告人孙**已支付鑫达租赁站经营者孟某某现金1000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报案人(被害人)鑫达租赁站经营者孟某某、亚星租赁站经营者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董某某、孙*、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租赁物资发料单、报停及保管协议、银行卡明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人孙**是否属于多次诈骗;二、案发前孙**支付孟某某的现金10000元,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经查,有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孙**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孙**均以虚构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的手段,在鑫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四次,在亚星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九次,每次骗得租赁物后立即变卖获利,故被告人每次诈骗行为均是在独立的犯罪故意下实施完毕,仅是凭借同一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应属于多次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有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孙**供述可以证实,在案发前孙**已支付给孟某某现金10000元,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租赁物资,变卖获利,数额达55198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将骗得财物变卖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赌债,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向克拉玛**租赁站退赔191182元、向克拉**设备租赁站退赔360800元。

上述所判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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