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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03年11月19日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阿市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和(2003)阿市刑初字第333号裁定,认定罪犯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2011年10月1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阿**减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0元不变。2013年4月1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减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罚金200000元不变。余刑至2020年6月1日。

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年5月30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7月2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共4次。2013年4月3日获表扬1次。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7月29日获季度表扬共4次。另查,该犯无罚金刑履行记录。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刑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罚金200000元不变。余刑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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