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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农业**疆分行营业部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192571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透支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963.58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7315.64元,合计人民币117279.22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全部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中国农业**疆分行营业部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雷*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99963.5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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