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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据乌苏**镇学校的教师刘某某甲陈述:“在2014年1月,刘某某甲的舅舅肖某某听信被告人武**有3000亩土地,需要转让自己的1000亩土地经营权,肖某某又联系到刘某某乙,刘某某乙拟转入武**的土地经营权”。2015年1月24日,由刘某某甲草拟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转让费用伍拾万元。签约后支付定金拾万元。被告人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人武**收到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武**出具收条。又据刘某某甲陈述:“事后自己对此事产生怀疑,遂进行核实,发现被告人武**所述虚假”。刘某某甲多次向被告人武**索要钱款。被告人武**返还钱款人民币96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武**并无3000亩土地经营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受害人刘某某甲的陈述、刘某某甲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武红梅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武**称自己在乌苏市甘河子镇三道场子有3000亩土地经营权,要将其中的1000亩土地转让。2014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武**拟带领乌苏市居民连某某及其朋友前去观看自己所谓的3000亩土地,恰逢乌苏市居民沈*在场,沈*遂跟随前往乌苏市甘河子镇三道场子看地。返回乌苏市区后,沈*认为价格较低有意转入被告人武**所谓的1000亩土地经营权。2014年12月21日,沈*给被告人武**给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转让土地的押金,被告人武**出具收条。12月23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通过乌苏市石桥信用社给被告人武**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1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给其指定的“刘某某丙”账户转入现金200000元,事后此款被被告人武**支配。1月28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200000元,又按被告人武**的要求让其朋友王某某向武**指定的“孙*”账户转入现金200000元。事后此款被被告人武**支配。2015年2月3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赵某某”账户转入100000元,事后此款被被告人武**支配。2月12日,沈*按被告人武**要求向其账户转款180000元。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武**有意在乌苏市区购买住房一套,沈*联系到欲出售房屋的同事崔某某,被告人武**中意此房屋后便将购房事宜交由沈*办理。2月16日,沈*据此给崔某某转款230000元用于购房、获取房屋手续将手续交付给被告人武**。2015年3月,据被告人武**供述:“自己通过街头办证小广告,办理沈*的妻子宋某某承租乌苏市甘河子镇三道场子处2000亩国有土地经营权的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人武**将该虚假土地租赁合同书交付给沈*。3月20日左右,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又给其给付现金人民币300000元。3月25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再次向其账户转入200000元。4月9日,沈*按照被告人武**的要求又向其账户转入80000元。被告人武**将获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向他人放贷。期间,被告人武**以代沈*将转入土地经营权再转包出去替沈*收取转包费为由,通过给沈*支付现金或转账方式给沈*给付现金人民币36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武**将转让给沈*的土地经营权由1000亩提升至2000亩。据沈*陈述:“因怀疑被告人武**所称有3000亩土地是虚假的,在2015年6月前往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确认被告人武**是在行骗。”2015年6月30日向警方报案。2015年7月4日,乌苏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武**抓获。综上,被告人武**扣除在案发前返还给沈*的360000元,共计骗取沈*人民币1460000元(含购房款230000元)。到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5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沈*、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赵某某、张某某乙、刘*某丙、刘*、连某某、李**、杨某某、孙*、王*某、马某某、甘某某、刘*某丁、马某某、车某某、邱某某、崔某某、刘*某戊、黄某某、刘*某巳、王*、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被告人出具的虚假收条、保证书、“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短信聊天记录,乌苏**源局出具的证明,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武**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涉案人员出具的收条、借条,购房发票,刘*某甲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人武**书写的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大面积的土地经营权需要转让为由,先后以与受害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甲亲属钱财(扣除案发前被告人返还的)4000元、骗取被害人沈*、宋某某钱财(扣除案发前被告人返还的)1460000元,合计为14640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购买崔某某的房产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纵观全案,被告人是以转让1000亩土地经营权为名对被害人沈*实施诈骗,被害人沈*转入此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需向被告人武**给付百万元以上的转让费用,在被告人武**的供述中已经明示“购房事宜交由沈*办理。我让沈*帮我付房款23万元”。根据交易惯例,被害人沈*在购房中支出的所有款项均应计算到沈*的土地转让费用。此费用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红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50000余元退赔被害人沈*、刘某某甲,剩余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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