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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罗*某、罗*甲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杜**、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阿*(另案处理)、日光(另案处理)在阿勒泰市注册了阿勒泰**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和丽华**公司、阿勒泰**有限公司,后套领发票360份,向厦门辉煌**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虚开发票259份,虚开金额共计25,160,527.60元。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虚开发票259份,虚开金额共计25,160,527.60元,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涉案公司的证照、印章、手机等物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均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5年3月3日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案件交办函、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的户籍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国家税务系统发票开具情况数据查询明细、记账凭证、报表明细、报表对方明细;证人邱某某、林某某、郑*、兰*、代*、彭某某、谢某某、李*、唐某某、许某某、冉某某、应*、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司注册地照片;公章、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虚开发票259份,虚开金额共计25,160,527.6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罗*某、罗*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公司证照、虚开发票所使用的公章及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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