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在上海**吉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4月18日,杨**刷卡透支消费人民币500000元,该笔帐单到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对杨**通过电话、短信、发信件、书面等形式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杨**已于2015年4月8日和4月1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57142.94元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恶意透支,因其朋友向其借款而从浦发银行透支500000元,后其朋友因故身亡导致无法归还银行借款;虽然超过了规定的还款期限,但未超过规定金额,其已归还本金,愿意支付利息和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杨**常住人口信息表、授权委托书、浦发银行出具的重要通知、缴款通知书、申办信用卡用户填写资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对杨**申办信用卡催收电话记录、银行卡对账单、汇款业务清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定期存款明细单、证人王某某、李**的证言、浦发银行出具的催收信用卡透支款录音光碟(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50000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在发卡行报案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杨**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关于透支款交由他人使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充分考虑其坦白及在宣判前偿还透支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最低量刑,杨**请求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