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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依石油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后被降至1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69254.2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4日两次上门催收,唐某某至2015年5月4日案发时仍有累计透支本金65137.52元未能偿还。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唐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本息。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发卡银行的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陈述、申请卡片资料、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唐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农业银行信用卡明细、中国农**石油分行11月催收进度表、12月催收进度表、二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5137.5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到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已向发卡银行偿还本息,弥补了银行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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