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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唐*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王*甲仍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民法院以(2007)冀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唐*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2)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2002)唐*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唐*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唐*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与赵*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以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的邢台县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唐山市**有限公司经理玄**通过叶*介绍到该厂考察并洽谈业务,2000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人王**指派王*乙(该厂副厂长)以“河北省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唐山海**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司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3000吨焦碳,邢台县铁厂以每月2000吨以上的生铁抵付焦碳款,焦碳单价为人民币380元/吨(以下均为人民币),生铁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合同签订后,天**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审被告人焦碳5325.89吨及现金98万元,合计合同金额3003838.2元。至案发时,原审被告人仅给付天**司生铁1785.3吨,天**司收回焦碳72.02吨及现金6500元。其余合同价款1523877.6元至今不能偿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将部分存留生铁抵还承包费、原料费或卖给其他客户,并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曾对炼铁高炉进行过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编号为2000-1003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邢台**管理局证明,王*甲签字的收据及收条共三张,提取笔录、邢**铁厂焦碳过磅单,邢**铁厂生铁过磅单及河北省唐**集团)公司生铁电子过磅单、邢台**业公司过磅单,邵*签字的邢仲裁字(2000)第001号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情况反映(复印件),证人王*乙、玄富国、叶*、任*、赵*、刘**、孟**、吕*、王*丙、邵*、孟**、曲*、张**、王*丁、王*戊、刘**、高某甲的证言,租赁协议书,邢台**有限公司生铁过磅单,天**司职员给邢**铁厂出具的支款条,及试样化验报告单,编号1400/48018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唐山海**限公司与迁安**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在明知负有大量债务、自己的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以未经注册登记的且与其租赁单位名称不符的“邢台县铁厂”名义,与他人签订大额购销生铁合同,在骗得他人货物及钱款后,仅给付对方少部分生铁,将他人大部分款物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提出王**无诈骗之目的,并未虚构合同主体和夸大生产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唐山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以其没有诈骗的目的,邢台县铁厂更名是经过相关领导的同意,该厂实际存在,具有履行合同的生产能力,因不可抗力影响了生产;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原判认定其骗取占有天**司1523877.6元数额有误;本案侦查机关迁安市公安局无管辖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在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陈述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王**亦为其自行辩护。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以虚构的“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天**司签订合同后,夸大该厂的生产能力,多次要求天**司提供现金及焦炭,确不履行合同。根据本案证据,王**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与赵*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50万元。邢台县钢铁厂系邢台县王快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区别邢台县钢铁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经请示乡领导后,更名为“邢台县铁厂”,并决定将营业执照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时乡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和乡经委同意该厂先刻制一枚“河北省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

2000年初,天**司经理玄富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甲,2000年3月18日玄富国与其公司财务科长任*对“邢台县铁厂”进行了实地考察,而后王*甲指派王*乙(该厂副厂长)以“河北省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唐山海**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司于2000年4月至12月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冶金二级焦碳3000吨,单价380元/吨,“邢台县铁厂”以每月2000吨以上的生铁抵付焦碳款,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司指派业务员张**常驻“邢台县铁厂”。自此,邢台县钢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没有继续办理。天**司按合同约定先后给付王*甲焦碳5千余吨、现金98万元。王*甲先后给付天**司生铁1千余吨,天**司收回部分焦碳及现金。2000年5月5日,玄富国与王*甲协商合资成立“邢安**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资协议。

另查明,2000年5月邢台市降水量为16.4毫米,邢台县严重干旱,邢台县铁厂生产供水井地下水位下降,水泵抽不出水。六、七月间又连降暴雨,铁厂大量涌水,水井及部分设备和原、辅料被淹,严重影响了铁厂的生产。2000年6月16日,王*甲投资对该厂炼铁高炉进行维修改造。王*甲在经营该铁厂期间,将部分生铁抵顶承包费和卖予他人,缴纳该铁厂电费、排污费,购买其他原、辅料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租赁协议证实,1999年12月5日,王**与赵*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50万元;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00年3月18日唐山市**有限公司与邢台县钢铁厂鉴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司于2000年4月至12月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冶金二级焦碳3000吨,单价380元/吨,邢台县铁厂每月给付天**司2000吨以上的生铁,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均有约定;

3.邢台县乡镇企业局、邢台县王快镇人民政府、邢台县王快镇经委、邢台县(时任)副县长刘**证明材料证实,为启动旧铁厂,发展生产,搞活经济,王*甲于1999年12月5日租赁了邢台县钢铁厂,经县、镇政府领导同意,于2000年3月开始试生产,试生产期内暂用原“邢台县钢铁厂”营业执照,为避免与原邢台县钢铁厂的债务造成混乱,刻制了“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同时向工商部门申报“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正在办理此执照期间,唐山市**有限公司与王*甲签订了焦炭生铁购销合同,天**司经理玄**提出与铁厂合资,扩大生产,经双方考察,于5月5日正式签订合资协议,合资企业名称定为“邢安**公司”,按协议于六月底资金到位,开始扩建新高炉,申报新的营业执照,因此“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未报批。今春邢台县严重干旱,地下水位下降,因重新打井建水塔,影响铁厂生产,六、七月间连降暴雨,铁厂大量涌水,水井及大部分设备和原、辅料被淹,损失惨重,影响了生产和供货;

4.邢台县王快镇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邢台市气象局证明证实,2000年5月,邢台市降水量为16.4毫米,县铁厂生产供水井水位下降,水泵抽不出水。5月下旬,水泵向井下延伸过程中掉入井底,先后请水文地质队、任**井队及一个个体打捞队进行打捞,后将水泵炸碎,用磁铁将碎片吸出。前后57天高炉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5.邢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王*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期间,王快镇经委工作人员梁**向工商所说明,天**司与王*甲协商合资筹办“邢安**公司”,“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未办理,证明人冯全国;

6.合资兴建“邢安**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约照片证实,2000年5月5日玄富国代表天**司与王*甲拟合资成立邢安**公司;

7.证人郝*、高**的证言证实,王*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刻制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均为县、乡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王*甲用300多吨生铁和10万元现金用于抵顶其在邢台县钢铁厂库存的炼铁原料款,王*甲给其10万左右的承包费;

9.证人吕*、王**、刘**、孟**的证言证实,王*甲将部分生铁卖予他人;

10.证人邵*证言及收据证实,王**偿还其个人债务是在与天**司签订合同之前;

11.证人胡*的证言及借据证实,2000年3月王*甲经营邢台县铁厂期间,由于铁厂试生产资金紧张,王*甲向其借款35万;

12.证人兰*、张**、李**的证言证实,邢台县钢铁厂现有35立方米高炉经过改造后,在原料合格,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日生产能力可达70-105吨;

13.改造维修35立方米高炉协议书证实,王*甲投资对邢台县钢铁厂高炉进行维修改造;

14.邢台县钢铁厂支付捞水泵、打井、电费、排污费等票据;

15.唐山海**限公司与迁安**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

16.证人王**、玄富国、叶*、任*、孟**、曲*、张**、王**、王**、刘**、高**、刘**、范*、李*乙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以下五种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王*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经县、乡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同意,以“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并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根据邢台市气象局证明、邢台**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证人兰*、张**、李**的证言,王*甲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收受天**司给付的货物及货款后,并未逃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甲所犯罪名不成立。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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