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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虚构有能力承揽首钢、丽泽路等拆除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余×1签订虚假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余×1人民币共计32万余元。

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虚构有能力办理单位资质变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1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认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都是双×提供的,我本人也不知道这些合同的真伪,我也没有因为合同的事情从双×或者余×1手中拿过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罪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犯诈骗罪没有异议;第二,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①双×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②首钢的合同上虽然有王*代他人的签字,但因在正常经济合同中广泛存在借用他人资质和名义的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对余**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③丽泽路危改合同并不是王*提供的,合同上并没有王*的签字,无法证实王*合同诈骗的行为;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32万元的犯罪金额;⑤王*所签署的60万元的欠条是在事后、非正常情况下签署的,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⑥即使王*在为双×和余**介绍工程过程中,从双×手中拿了一定钱数的金钱,也是正常的人际交往的花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以诈骗罪定罪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虚构有能力办理单位资质变更、承揽首钢拆除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1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赃款未起获。

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证:我先认识的双*,后通过双*的介绍认识了余**。2008年双*和余**分别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余**干的是拆迁,双*干的是装修,他们之间经常互相介绍业务。之后双*自己公司不干了,在余**公司负责业务,双*和我聊天时提到让我帮忙给余**介绍工程。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正好首钢搬迁,双*就问我认不认识首钢的人可以拿工程,之后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林*,我和林*是朋友,他原来是首钢公司设备处的一个副处长,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这期间双*为了跑这些事,前前后后从余**那里拿了40万元左右的钱,我为了帮他们的忙就从双*手里拿了4、5万元钱,钱都请客花了。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承认《工程承包合同》上“罗**”三个字为自己书写;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虚构有能力办理资质变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1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余×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1989年我从河南老家来北京,认识了在海淀环卫局上班的双*,之后我们一直保持联系。2010年9月左右,我当时在丰台区东管头承包了一个拆迁的工程,双*给我打电话说要借我的资质,他说在首钢有个拆迁的活。我说那个地方危险,容易出事,双*说他朋友老*是北**委管施工安全的,有关系,我说有关系也不行,双*说可以把活给我干,我说可以。因为双*说是老*介绍的活,我就让双*把王*带来谈谈。几天后他带着老*到我在东管头的工地,双*介绍说这是王*,首钢的工程就是他介绍的,老*说首钢的工程的确是他拿的,他用别人的资质签下来然后转给我,我问他转包过来多少钱,他说按照首钢的规定走,我问工程在哪,他说在石景山首钢修理厂。因为是双*带来的人,我就相信了,老*说等他从首钢拿到合同后再和我签合同。

在签合同之前,王*带着我、我叔叔余×2以及我的一个朋友单**和双**到现场考察过,王*带我们去了首钢里面的一排平房其中的一间,说是他的办公室,他和姓林的男子在一起办公。姓林男子的名字我不清楚,50多岁,他说自己在首钢里面工作,在什么部门我不清楚,我们到那个地方的时候是王*和那个姓林的男子给我们开的门,王*在那向我们介绍的拆除工程的事情,姓林的男子什么都没说。2011年1月9日,王*和双×带着《工程承包合同》到东管头工地找的我,合同上面已经有龙**司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且有一个叫罗**的人签字,王*说这个合同是以龙**司的名义和首钢签订的,然后转包给我,合同条款都是拟好的,我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我问老*该给他多少介绍费,他说合同上约定的数额都是我的,他们已经从甲方的公司把提成拿走了,给他7万元就行了。2011年1月27日的时候给了双×7万元人民币,当时承诺当年2月28日进场施工。

后来,王**因为首钢修理厂的工程暂时无法入场施工,他认识的林*手里有点活,这样王*就带着我和林*见了一面,还是在首钢的小平房里见的面,见面后,林*说首钢里有机床需要拆除,他应该能把这个工程拿下来。过了几天,王*带着林*签字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找到我,我看上面有林*的签字,就在上面签了字盖了公章。

因为进场延期,我就问双*,他说没关系,不会有问题,让我再等等,并且说老*又给我介绍一个工程,就是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的危改工程,让我拿出点钱来活动,因为这个工程就在我现在干的工程附近,我就同意了。2011年8月2日我给双*4万元人民币,他写了收条,2011年6月18日和9月10日,他以需要请客送礼的名义从我手中拿了两个5000元,12月23日又拿走2万元。2012年1月16日,双*和老*还有一个男子带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危改工程的合同到大兴区芦城我的住处找我,说把这个合同承包给我,发包方是北京三**有限公司,标的额900万,对方法人是汪*,合同已经签字盖章了,我说没有法人汪*到场,老*说他带去的那个男子是汪*的小舅子,因为相信他们,我就以鸿松林的名义签了合同,老*说他们每平米提10元即300万元,我答应结账后给他们钱。1月18日,双*说给汪*5万元好处费,我就把钱给他了。这个合同我一共给了双*12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2月进场施工,到时间后我还没有接通知,双*说延期了,我就一直等,到了3月份,我看合同约定的地方已经开始施工了,我就知道被骗了。

在这个期间,因为我手里有两个公司,一个是北京永**限公司,还有一个是北京鸿**有限公司,我的第一个公司转给了我叔余×2,他让我帮着办资质的事,我想老*是北**建委管安全的,应该可以帮忙,我就问了双×,他说帮我问问。第二天,双×说老*能够办这事,需要15万元,我就托双×找老*办拆除资质,我给了双**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并给了他3万元,双×给我写的收条,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第二天双×又说不够,又拿走3万元,第三天又拿走2000元。2011年4月28日,又以办资质的名义拿走3万元,这些都是我通过收条看出来的。2011年6月28日,有一张10万元的收条,但这10万元不是现金,是一张银行卡,双×向我要办资质以及承包工程的钱,我当时现金不够,正好从程在齐手里借了10万元人民币,当时汇到了程在齐爱人邹*的农业银行卡上,程在齐将这张银行卡给了我,我直接交给了双×,后来双×说这张银行卡丢了,已经转出去3万元,还剩下7万元,让我帮着补办一张银行卡。这样,我就让邹*原籍开了证明,然后重新补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我和王*以及双×一起吃饭的时候把卡给了王*。这样,为了办二级拆除资质,我总共给了双×192000元,有双×写的收条。直到2012年7月1日,永**司的营业执照要年检了,我才问老*这个公司资质办的怎么样了,老*说资质的事情没问题,7月30日给我。到了7月30日我又给他打电话,但他一直向后推,到了10月,我和老*、双×在六里桥东北角见面,老*承诺11月30日之前把所有的钱退给我,到了11月30日,我就联系不上老*和双×了。

2013年3月份,我通过关系找到双×,让他给我写了一张总的欠条,金额是407000元,时间写的是双×从我手里拿钱的时间,即2010年11月26日,后来我咨询了一下,这个时间过了民事追诉期,我就又找双×写了一份新的欠条,加上了上次少算了2000元,总计是409000元,签字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其他欠条就都还给双×了。我提供的复印件里有一张4000元借条是双×向我借的钱;3000元是我有个民事官司,双×说认识法院的人,拿了3000元去请客,后来也没消息了;还有个2万元是永**司的执照一直在老*手里,耽误了年检被罚2万元,双×说老*答应出这笔钱,这钱也是双×认可的。

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就是伙同双×以承包工程的名义诈骗自己人民币40余万元的人,同时辨认出林*。

后附被害人余×1书写的报案材料一份。

3、证人双×证言,证:1992年我在海淀区环卫局上班时认识了余**,2005年我没有工作后就开始拉黑活。2010年1月份,我开车拉人去丰台区东管头,正好碰见余**,他说自己在干拆迁,在东管头有个工地,并带我到那个工地看了看。余**说让我帮他找点活,我就答应了。在这期间,我租住房屋的院子有个姓付的,因为他经常坐我的车,我知道他是跑工程的。通过这个姓付的介绍,我认识了王*,王*说自己以前在建委上班。我听王*和姓付的男子聊天时说在首钢那有工程,我就说让他们有工程给我一点,我有个朋友是干拆迁的。之后我带着王*到东管头和余**见了面,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王*带着我们去了首钢,从首钢东门北侧进去的,王*带我们进了一处花房,说这个地方是他租的。这个地方装修的就像办公室,有办公桌及饮水机等,王*还说以后工程谈下来这个地方可以做办公室,并且说花房周边就是要拆迁的地方。余**看完后觉得可以,我们就回东管头他租的工地处签了合同,这份合同是王*带过去的,余**在上面签的字,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关于首钢拆除工程的。签完合同后,余**给了我7万元,我给他写的收条,之后又陆续跟余**要了一些钱。后来合同没有执行,我和王*联系过,但是他一直推脱。

2012年年初的时候,余**找我说丽泽路有个拆迁的活,让我问问王*有没有这个活,王*叫了一个姓孙的,我们三个人和余**一起吃饭的时候谈的这个活。在吃饭的时候姓孙的拿出一个合同来和余**签订的,之后这个活余**也没有干成,当时那个合同是姓孙的拿出来的。

我们陆续还从余**处拿过大概409000元钱,包括首钢修理厂拆除工程的钱,丽泽路拆除工程的钱,还有就是余**让王**着办拆迁资质的6万元钱。2013年4月13日,余**找到我,把以前拿钱的欠条都给了我,让我写一个总的借条,总共是407000元,因为还有两三千元没有写收条,所以一共是409000元。我从余**手里拿的钱给了王*38万,我自己获利2.9万元。2013年6月13日我在王*住处楼下见到他,和他说钱的事,他说六月底还。

4、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退休前在首钢炼铁厂三产工作,2008年前后买断工龄,现工资关系在街道。在首钢炼铁厂工作时我开始在行政科工作,负责后勤,后调到三产任经理,经营了一家养殖场,我的工作和首钢拆迁一点关系都没有。大约是2009年前后,我是通过一个朋友(哪个朋友记不住了)介绍认识一个姓王的人,到底是“明”还是“民”我不清楚,平时我们都管他叫老*,我朋友说老*是北**建委工作的。老*带过一个叫双*的人与我认识,但是关于余×1我没有印象了。老*带人去首钢的情况有过,不止一次,也不止一个人,这其中有没有双*、余×1我记不清了。他带人进场是为了看一下哪块拆迁、哪块有活动,但是我曾经和老*说过,要拿到首钢拆迁的活,没有上面的大领导或者通过首钢建总是拿不到的。

我没有和余**谈过首钢机床拆除的事,也没有和余**单独见过面。我和双×好像有过一次单独见面,是我找双×带我去买树苗,别的事没有单独见过。我看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下面“林*”的签名保证不是我写的,这张协议书我根本就没有见过。

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就是其证言所称的“老*”。

5、证人母×证言,证:我和双×是2002年认识的,之后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但还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3月份,余**和他妻子经常去我们在北岗洼的暂住地找双×要钱,在家里又哭又闹,我才知道双×以办资质的名义拿了余**的钱,具体拿了多少我不清楚。双×和我简单地说了一下,他说钱被一个姓王的拿走了,但姓王的一直推脱说没有办。这样,三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双×带着我去丰台区六里桥附近找老*,他给老*打的电话,把老*约到了车站附近见的面,见面后双×说余**天天去家里闹,让老*抓紧时间把事情办了,老*让我们别着急。我们和他见了两三次面,他都这样推。后来我们去了一次老*家,他的家在六里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名字不清楚,住14层,好像是1号,当天老*没让我们进门,后来我们又去了老*家一次,但是他已经搬走了,好像还是住那个楼,但是哪户不知道,我们就给他电话,让他给写个收条。3月27日,老*给双×打了一个收条,因为双×从余**手里拿了40万左右,人家要这几年的利息,我们就和老*说了,他就写了一张60万的欠条,承诺4月15日之前还清,是余**写好后,找老*签的字,签的名字是王*,签字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欠条上写的2010年11月26日,是开始办这件事情的时间。后来再找老*就找不到了。

后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①母×称2013年3月左右和双×到丰台区六里桥一带王**居住的小区找过王*要钱,并指引太平桥西里39号楼14层×号是王*的住处。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办案人员带领母×到该处,经工作,该住处居住人员为陈**和张*,该房屋未对外出租,房主为陈**父亲陈**。经让母×辨认,陈**也不是其所说的王*。母×提供王*的手机号码为185XXXXXXXX以及186XXXXXXXX;②根据王*在协议上所留手机号186XXXXXXXX,查询到一名叫杨*(王*妻子)的女子在丰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时登记本号,暂住地为太平桥西里39号楼×,经工作,中介公司称该房屋于2012年4月至11月30日期间出租给杨*,但不清楚同居人员。

6、证人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09年7月11日我从广东到北京打工,做土建工程,暂住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北岗洼村,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双×也在这租房子,我们就认识了。2010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做工程时认识的一个陈姓男子到我暂住地说想给我们找点活干,聊天时双×也在场,他说他有一个叫余**的朋友想办拆迁公司的资质,问老*认不认识这方面的人,老*说他有个朋友是大**建委退休的,能办这件事。第二天双×开车拉着我和老*去了丰台区丽泽桥余**所在的工地,见面后老*和余**谈的,具体谈什么内容不清楚。中午,老*把老*叫了过来,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吃的饭,见面时老*向余**介绍老*,说老*是建委的。吃饭时,老*提出要六万元,钱到账后一个月之内把资质的事情办好。余**说回去考虑一下,然后我们就回暂住地了。过了十几天,双×给我看了一份收据,是老*写的,大概内容就是收到双×办理拆迁资质的6万元,落款写的是王*,他说余**承诺如果事情办成了,给我和双×一些好处。因为老*介绍老*是建委的,建委正好管这方面的事,所以我们相信他能有办拆迁资质的事。在这件事之后我就去外地打工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看过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协议书,上面写着余×1拿出十万元作为手续费,由我和双×作担保,老*在十天内把证件办下来,办理不了十五天内退款,这份协议书我没有见过。

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就是被认为是大**建委的老*,该人在饭桌上称能够帮助余×1办理公司拆迁资质,并索要人民币6万元。

7、证人余×2证言,证:2006年底我从余**手中接手北京永**限公司,我只有营业执照,资质一直没有办下来。2010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余**说他认识的双×和王*能够办理拆迁公司的资质,所以我就让他找双×和王*给我办理资质。我当着双×和王*的面给了余**三万元人民币办理拆除资质,余**当场给了双×,双×当场给了王*。双×是余**的朋友,我认识他很多年了,当时没有介绍王*。

当时余**说双×和王*介绍了一个首钢拆除工程,约我一起去现场看看,这样,余**开车带着我和他妻子,双×开车带着王*,我们一起去了首钢东门,进门后有一排平房,王*带着我们转了一圈,指了一下工程地点,他说将来入场以后那排平房可以做办公室,看完现场以后我们就出去吃饭了。吃完饭就回来了。余**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签完合同后,聊天时余**和我说过这事。

8、证人孙**,证:我是北京首**限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我公司原名是首钢修理厂,2008年上半年首钢修理厂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首**限公司,我公司是2012年4月份迁到首钢铸造厂院内的,原址在首钢厂东门院内,拆除工程是2012年6月份开始的,一个月就把原址拆除工程完成了。我公司的拆除工程是由北京康**有限公司完成的,此工程合同是于2012年5月30日由我公司法人代表于德宏与康**公司签订的“维修公司厂办公楼及一车间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只签订过一份拆除工程分包合同,而且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公安机关给我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样子都不对,而且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用简称,我也不知道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我们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不认识余×1和双×,也没有听说过林×这个人。

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评、决标报告》、《维修公司厂办公室楼及一车间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

9、余×1提供的合同书三份,证:①《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月9日,余×1代表北京鸿**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首钢拆除,工程地点为首钢院内,发包方为首钢修理厂,承包方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工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字是甲方龙**司代表人“罗**”,乙方鸿**公司“余×1”,并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②《内部合作协议书》,甲方林*、乙方北京鸿**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合作承接首钢拆除工程,林*负责承接首钢内部拆除工程合同签订、结算、协调甲、乙方及首钢三者关系,分配纯利润的40%,余×1负责出具资质并施工,分配纯利润的60%,下有甲方“林*”签字、乙方“余×1”签字,并加盖北京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6日,余×1代表北京鸿**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危改拆除,工程地点为丰台区丽泽路南侧,发包方为北京三**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鸿**有限公司,标的额为900万元,下有甲方代表人“汪*”签字,乙方代表“余×1”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

10、余×1提供的借条、收条、收据、欠条等,证:①借条:今借到余×1现金4000元,借款人双×;②收条,均由双×签字:今收到余×1交来执行款3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收到余×1办理资质交来现金3万元;2010年11月25日收到余×1办理资质3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收到余×1办理资质2000元;2011年1月27日双×在余×1手上拿走7万元(首钢拆除费用),2011年2月28日进不了场,双×还回余×17万元;2011年4月28日收到办理资质3万元;2011年8月2日收到余×1现金4万元;③账目明细:2011年6月18日5000元,2011年6月28日10万元,2011年9月10日5000元,2011年12月23日2万元,2012年元月18日5万元,照检2万元,共计407000元,2012年4月13日;④借条,有双×签字:双×在余×1借407000元,2010年11月26日;⑤欠条:双×从余×1处取走拆迁首钢修理厂及丰台丽泽路危改房工程押金款及办资质款共计409000元(2010年11月26日),下有“双×”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

11、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证:①户名为邹*,尾号为1617的账户,于2011年6月28日转存人民币99980元,7月8日该账户现支人民币2万元;7月17日现支人民币2万元,转支人民币6万元,该6万元于当日转入邹*尾号为1815的账户;②户名为邹*,尾号为1815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现支人民币2万元;7月23日现支人民币2万元,7月24日转入户名为双×、尾号为43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4万元。

12、王*(王*)签字的单据,证:①欠条,王*从双*处取走拆除首钢修理厂及丰台区丽泽危改房工程押金款及办资质款共计60万元,2013年4月15号一次性还清欠款(2010年11月26日)。下有“王*”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②协议书,关于给永*拆迁公司办理变更资质之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余**同意拿出人民币十万元现金作手续费用,但此款由双*和付*两人担保此款,老*必须在10天内办理此证。如不能办理在15天内退还此款,在未办证之前,余**先交现金六万元整,作为启动资金,后面余款等手续办完之后一手交证一手把余款付清。下有经手人“王*”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③收条,今收到余**交来办理委托启动资金3000元,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收款人签字空白;今收到余**交来办理永*房屋拆迁变更资质证启动资金6万元,下有收款人“王*”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

1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证:北京三**有限公司,吊销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

14、北京首**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经北京首**限公司核查,2004年至今,林*在该单位无记录,查无此人。

15、北京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经调查,该公司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联系。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经工作,未能核实“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危改拆除”工程是否存在以及该工程的具体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并且未能查找到“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17、文检鉴定书,证:经鉴定,①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的《欠条》以及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和《收条》上“王*”、“王*”的签字字迹均是王*书写;②《内部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经鉴定,检材《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字迹“罗延伸”与样本王*书写的“罗延伸”字迹倾向为同一人的字迹。

19、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实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对于首钢拆除工程部分的指控、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于此部分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余×1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且该合同上“罗**”的签字系被告人王*代签,王*亦取得了财物,但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此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在案明确写明“首钢拆除费用”的7万元收条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双×证言等证据,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此行为的犯罪金额为4万余元。

2、公诉机关对于丽**危改拆除工程部分的指控、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于此部分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余×1所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且被告人王*对该合同的签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该合同系第三人提供,且目前无法核实第三人的身份等信息,而欠条与其他的言辞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本案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本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明确,故对该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本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先行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余×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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