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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从伊宁市九禾农业**限公司购买散装的玉米种子30吨,运至额敏县郊区乡仓库内,从山东曹县购买伪造的昌吉绿巨人“KWS3376型”包装袋,并从乌鲁木齐市、额敏县购买封口机、缝包机等作案工具,后雇人将散装玉米种子进行包衣加工后,装入其购买的伪造的昌吉绿巨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包装袋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额敏**经销部内将其伪造的昌吉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对外销售,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销售总额为229600元。已经收取定金但未送货销售9260公斤,预计销售总额为277800元,散装的玉米种子28000公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本案事实的发生给了我一次深刻的教训,让我充分认识到取材必须守法,做人必须诚信,我会牢记这次教训,今后好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肖**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其一,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款,足以说明其悔罪诚恳;其二,被告人身体较差,不适宜收监;其三,对公诉机关认定第二笔销售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存在未遂,本案中的“预计销售总额277800元”应该认定为未遂。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从伊宁市九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散装的玉米种子30吨,运至额敏县郊区乡仓库内,从山东曹县购买伪造的昌吉绿巨人“KWS3376型”包装袋,并从乌鲁木齐市、额敏县购买封口机、缝包机等作案工具,后雇人将散装玉米种子进行包衣加工后,装入其购买的伪造的昌吉绿巨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包装袋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额敏**经销部内将其伪造的昌吉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对外销售,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销售总额为229600元。已经收取定金但未送货销售9260公斤,预计销售总额为2778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由塔城市公安局已全部追回,并将农户购买玉米种子款全部归还给了购买人;同时被告人李**已收取农户9260公斤上述玉米种子的定金亦已全部发还给了农户,取得了全部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李**经额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受案回执、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是、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塔城市人民检查取保候审;搜查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塔城市公安局对位于额敏县郊区乡被告人李**家中及其经营的额敏**销售部进行搜查,并扣押其尚未销售的玉米种子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伊宁市**展有限公司法人材料及证明,证实伊宁九禾**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李**使用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2、证人李*、刘**、贺*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散装的真种子,并不是假冒商品,只是假冒了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李**位于额敏县的仓库内未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不全是为了销售,还有为他人寄存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

4、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散装玉米种子与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非同一型号种子的事实。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收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李**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经本院核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但就被告人的病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漠,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2960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未销售金额为277800元,属“数额巨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新疆昌吉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并将销售所得的货款229600元全部归还给了购买玉米种子的农户;同时将收取的9260公斤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定金100000余元亦全部退还给了农户,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农户)谅解。同时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符合缓刑及社会矫正条件。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肖**辩护意见中称,对被告人李**未销售的9260公斤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制定、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该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同时按照上述《意见》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达到同一法定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李**应在三年以上法定幅度内量刑处罚。并根据未遂的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玉米种子,已销售8160公斤、未销售926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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