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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与被上诉人赵*、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与被上诉人赵*、梁*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及委托代理人卢*、许**,被上诉人赵*、梁*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30日,辽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集团)与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辽**集团同意将红海新区辽**集团投资拦海筑坝造地形成的5120亩滩涂有偿租给兴**司使用,租用期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甲方处盖有辽宁国**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2006年1月20日,辽**集团又与兴**司签订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续签协议一份,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辽**集团同意将红海新区辽**集团投资拦海筑坝形成的5120亩滩涂和516平米二层小楼续租给兴**司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3年1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为陈*个人颁发了以上两份协议中所涉及滩涂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022104653号,海域使用权人为陈*,法定代表人为陈*,用海面积为256.1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21148120020053,时间为2003年1月1日。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间,陈*故意隐瞒其与辽**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故意隐瞒其《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向赵*、梁*提供由其伪造的兴**司与辽**集团签订的含有“兴**司使用四十年”字样的补充协议,取得赵*、梁*的信任。2009年12月8日,赵*、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签订养殖用海出租协议一份,约定陈*将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编号为国海证编号:022104653号,海域使用权人陈*,用海面积256.1公顷,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21148120020053)1000亩出租给赵*、梁*使用并且同意赵*、梁*对该养殖用海进行改造和养殖海产品,年限为15年(2010年5月-2025年5月),海域使用金由使用者负责,租金由赵*、梁*分期支付给陈*。甲方处有陈*签字,乙方处有赵*、梁*签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陈*将其海域使用权证终止使用期限变造为2022年12月31日。后赵*、梁*投入大量资金在该片海域上建造海参圈。2010年1月6日,在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梁*将在该片海域上建的其中6个海参圈(C区8号,C区10-14号)出租给佟*使用。双方签订购买海参圈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佟*转租赵*、梁*在陈*(陈*)海滩开发的海参圈6个,经双方协商以每亩壹万陆仟元整(十五年)的价格租给佟*。参圈的石头看护房两边的上下水闸门,参礁的距离5×5米,高70厘米,参圈在2010年4月15日前建好。佟*付给赵*、梁*定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余下款项在参圈建好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如果参圈有建设不合格的情况下,佟*有权拒绝付余款,直到赵*、梁*把一切不合格的地方修好达到要求,佟*才能把款付清。甲方处签字为赵*、梁*,乙方处签字为佟*,时间为2010年1月6日。后佟*将180万元定金交给赵*、梁*,佟*则在所租用的滩涂进行海参养殖。后陈*案发,并经(2011)葫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犯有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辽**集团未因此收回此承包滩涂,而仍由赵*、梁*管理和使用。佟*于2010年9月知情后,以赵*、梁*无法保证剩余租期为由拒绝向赵*、梁*交纳租金,赵*、梁*现要求与佟*解除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购买海参圈协议书,要求佟*自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搬出海参圈,并要求佟*给付自2010年5月1日始至解除合同时止的承包费共计125万元,由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经双方现场实地丈量6个海参圈(C区8号,C区10-14号)的实际亩数为299.73亩。赵*、梁*曾于2013年9月24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佟*三日内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日期交付承包款,否则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买海参圈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的6个海参圈,依据《辽宁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的协议》、《辽宁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续签的协议》、国海证02210465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2.1.1至2011.12.31),可以确定陈**为该片滩涂使用权人其最终的海域使用权限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陈*故意隐瞒其与辽**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及其《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将本案所涉及的滩涂出租给赵*、梁*,赵*、梁*与佟*虽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购买海参圈协议,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但该片滩涂在没有发包方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无效。故赵*、梁*与佟*所签订的购买海参圈协议书应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部分内容应属有效,该协议书自2012年1月1日起应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赵*、梁*应当返还佟*向其交纳的定金180万元,佟*则无权再使用该6个海参圈。由于该六个海参圈赵*、梁*投入大量资金,且成本未收回,而发包方又没有向赵*、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赵*、梁*仍对此六个海参圈有管理使用权,故佟*应当向赵*、梁*交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至佟*搬出之日所使用期间的租金,此租金应参照有效合同时租金标准给付,此租金应付至佟*搬出之日。对于佟*的损失,因其未提出,故不予理涉。另外,由于我国海参一般分为春秋两季捕捞,考虑到佟*养殖海参的投入,为减少损失,佟*于秋季捕捞季节过后搬出为宜,故酌定佟*于2014年11月30日前搬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梁*与佟*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购买海参圈协议书》自2011年12月31日起无效;二、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从其所承包的6个海参圈中搬出;三、佟*于该6个海参圈搬出之日给付赵*、梁*自2010年1月6日始至佟*搬出之日止299.73亩海参圈的租金,给付标准:每亩每年1066.67元(16000元÷15年);四、赵*、梁*于佟*从该6个海参圈搬出之日返还佟*定金180万元;五、驳回赵*、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赵*、梁*负担8025元,佟*负担80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租金、损失及返还海参圈的请求都是基于确认上诉人违反生效合同的约定而提出的,原审法院本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可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确认合同无效,并适用无效的规定裁判案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海参圈承包协议其本质上应是无效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解除协议的理由及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二、原审法院在处理无效合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当事人应返还因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并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对于本案海参圈承包协议的无效,应当是陈*的兴**品公司的欺诈行为和被上诉人没有到海洋局详细调查兴**司的海域使用证期限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因发包人应对发包的不动产是否享有出租、转让的权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是否获得了承包利益。然而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所谓的租金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本案海参圈经营,是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是15年,而不是二、三年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事实上根本没有十五年的对外发包权利。甚至,原发包方陈*的兴**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养殖用海出租协议》中本身就约定不允许被上诉人转让、出租,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海参圈发包协议应为全部无效,根本不存在部分有效的情形。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赵*、梁*答辩称:一、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合同无效,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是否有效,如果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则自行解除。因本案海参圈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法院判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无效,原审判令上诉人搬出的同时,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2011)葫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2011)辽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购买海参圈协议书、养殖用海出租协议、《辽宁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的协议》、《辽宁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兴达**有限公司关于兴城市红海新区西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续签的协议》、国海证02210465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2.1.1至2011.12.31)、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孙**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判决额度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之内,但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也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赵*、梁*虽然请求解除合同,但其与佟*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故原审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审判定佟*搬出争议海参圈并无不当。争议海参圈系赵*、梁*投资建设,投入大量资金,且佟*对争议海参圈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故原审判定佟*给付赵*、梁*租金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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