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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孙**贷款诈骗、骗取贷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孙**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孙**及其辩护人韩**、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以借用、冒用杨*、缪*等7人身份证、伪造户口本复印件、私刻名章等手段,以购车为理由,从盘山县高升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笔,每笔20万元,合计140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被告人徐*某催收贷款、确权时,被告人徐*某对该140万元贷款予以否认,在公安机关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面前,被告人徐*某才承认2009年5月27日以他人名义贷款140万元的事实,并承认将此140万元贷款用于挥霍性消费。

2011年11月,被告人徐**于2010年的220万元贷款到期,苦于找不到人为其承担新的贷款以偿还旧的贷款,变找到盘山**业银行的齐**,求齐**找人为其倒贷。此时,盘山县大荒乡6户养殖户11位村民因养鸡缺乏资金每户贷款5万元,便在本村养殖大户刘**的带领下找齐**帮忙贷款,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2011年11月18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徐**派被告人孙*某到盘山县高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帮忙贷款为由,以上述11名村民的名义贷款共计2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徐**已经到期的贷款,并告知6户养殖户贷款没办下来,上述11位村民直到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才知道他们在高升信用社每人名下有20万元贷款的事实。

现此两笔贷款合计360万元均已逾期,形成可疑类贷款,经信用社多次催缴,被告人徐**本人无力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从盘山县高升信用合作社贷款140万元,用于挥霍性消费;以欺骗手段从盘山县高升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20万元。均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故意,涉案的14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大棚建设,并非用于挥霍性消费,其冒用他人名字贷款是经信用社相关人员允许的,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14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大棚建设上,并非用于挥霍性消费。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140万贷款用于挥霍性消费。涉案140万贷款,经过了“倒贷”处理,一方面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另一方面延长了还款期限,贷款诈骗,无须“倒贷”处理。被告人徐**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犯罪。

孙**的上诉理由是,他在贷款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所有资金归徐恩*使用,他没有的到任何好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孙**的辩护人提出,孙**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建议我院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齐**、刘**等证人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户申请书、取款凭证等书证载卷佐证。上诉人徐**、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恩某的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账目,均依法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取得银行贷款140万元后用于挥霍,并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徐**、孙**采用欺骗性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所提,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的出庭建议,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徐**、孙**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周*,缪*、陆**等证人证言、银行信贷员齐**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消费明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徐**、孙**取得贷款后进行挥霍且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建议,不能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对140万元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在取得此140万元贷款后,进行挥霍性消费,并在此贷款经转贷处理但最终到期应履行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贷款,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管故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徐**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的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的属名人为乔*的情况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此退赃情节,酌情对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恩某的的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账目,经查,本院认为此账目不能作为认定此14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的依据,故对此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孙**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但鉴于徐**亲友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对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犯贷款诈骗罪。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徐恩某犯贷款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恩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改判上诉人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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