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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张**、巩**贷款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张**、巩维维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农六法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程**为偿还银行贷款,分别找到被告人张**、巩**,商议以二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承诺贷款的抵押物由其提供,贷款由其使用,本息由其偿还。张**、巩**同意后,程**遂伪造了以二人的名义办理的取水许可证和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安排二人与宁*(已判刑)分别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向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申请贷款。张**、巩**明知本人没有承包土地和家庭农场,也不具有机井产权的情况下,仍以农业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伙同宁*采用三户联保带两眼机井抵押的方式于2月17日分别向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万元。该行信贷人员在实地查看三人的土地时,三人谎称具有土地使用权并虚构家庭财产,从而骗取信贷人员的信任。4月5日,该行与巩**、宁*签订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向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5月3日,该行与张**签订同样的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张**、巩**将贷款全部交给了程**,程**将贷款的人民币16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贷款、挥霍及自用。5月19日,王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李**为张**、巩**、宁*三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5月22日,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案发后,张**、巩**和宁*均无归还贷款的能力。张**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由担保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李**、范某某还清;巩**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由担保人王某某2、张某某、李**还清。

另查: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5日,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在查办被告人程**贷款诈骗案中发现被告人张**、巩**涉嫌贷款诈骗,遂于同年11月18日对二人立案侦查。

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6日,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巩维维到该局接受调查,以及同年12月26日传唤二人到案讯问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巩维维的基本身份信息。

5.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档案证实:被告人张**、巩**以购买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经营为名,向该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人与宁**以三户联保的方式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抵押;该行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

6.呼图壁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呼图壁县水利局从未办理过被告人张**的取水(呼水)字(2009)第0106号、取水(呼水)字(2010)第0236号取水许可证,以及被告人巩**的取水(呼水)字(2010)第116号、第0154号取水许可证。

7.呼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呼图**管理局从未与被告人巩**、张**签订过呼县国荒租字(2006)第0311号以及第0357号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

8.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程**于2012年5月6日和5月8日分别从被告人张**为×××8211的银行卡内人民币70万元。

9.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巩**的贷款账户放贷情况以及大额取款记录的情况。

10.编号为呼县国荒租字(2006)第0357号、第0311号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以被告人张**和巩**之名同呼**管理局签订的土地面积分别为1335亩和1350亩,使用年限为50年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

11.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交付执行的情况。

12.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出具的借款人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5日,该行向被告人巩维维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截止2013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由担保人王某某2、张某某、李**还清。2012年5月3日,该行向被告人张文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截止2013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由担保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李**、范某某还清。

1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证实:2012年5月19日,农**市支行与王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李**签订保证合同,王某某1、范某某等五人同意为被告人张**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5月22日,昌**证处出具了(2012)昌州证经字第19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9日,该行与王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李**签订保证合同,王某某1、范某某等五人同意为被告人巩维维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5月22日,昌**证处出具了(2012)昌州证经字第19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2012年4月5日贷款发放当天,丈夫巩**对她说程**让巩**帮助贷些款,让她也去昌吉签字,她才知道巩**在昌吉农行贷款的事情。后程**派人开车到家里将她和巩**接上,去的时候还有张**和张**的妻子。到昌吉农行后,工作人员让他们签字他们就签了。她听巩**说贷了人民币80万元,还说程**在大丰镇有个500亩的养猪场,还有个农场。程**的这个农场她知道,但巩**贷款时这个农场是否存在,是否属于程**所有她就不知道了。巩**所贷的人民币80万元全部给程**使用了,干什么用了不知道。程**答应他们,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都由其负责偿还。她家没有农场,也没有属于自己的机井和取水许可证。

2.证人吴某证实:宁*、巩**和张**三人是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办理的贷款,每人申请的贷款是人民币80万元,三人提供的资料都是马*负责收集的。

3.证人马*证实:程**、王某某1、范某某三人贷款的事情办理完后,程**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朋友在呼图壁县承包了一些土地,挺有实力,信誉也好,想让他帮忙贷款,他告诉程**只要手续齐全就可以放贷。后巩**、张**和宁*拿着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到他的办公室,他看了一下三人提供的合同都是与呼图**管理局签订的,承包期限50年,承包面积都是1360亩左右。他一看像三人这样同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独立拥有5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符合贷款的要求,于是他就与吴*对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调查。看地时,宁*、张**、巩**都去了,三人在指地和介绍地里的情况时说的都合情合理,他们就相信了,没有到呼图**管理局进行核实。后经审贷会审批给每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宁*、张**、巩**办的是三户联保的贷款,三人提供的资料除身份资料和土地承包合同外,还提供了两本取水许可证,名字都是他们自己的。

4.证人宁*证实:他在办理贷款人民币80万元时是想还妻子董某某在五家渠**草湖支行的贷款,当时张**和巩**也表示想贷款搞养殖,他们就到一起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到农**市支行申请贷款,当时他们给银行说的是贷款搞农业生产。他们三人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呼图壁县东滩的一片耕地去看了各自所称的承包土地。他们三人都没有承包土地,是随便找了一块地给银行的人看了一下,后来银行就向他们放贷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到账后,他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偿还了董某某在五家渠**草湖支行的贷款,其余的人民币65万元除扣利息外都被他花掉了。程**、王某某在农**市支行有贷款,是程**介绍去的。他和张**、巩**自己去办的贷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供述:2011年1月,他在芳草**镇银行贷款了人民币180万元,其中以陈某某的名义贷款了人民币80万元,以姚某某的名义贷款了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2月,他在农**市支行以联保的方式贷了130万元。2012年3、4月份,他又以巩**和张**的名义与宁*三人联保向农**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张**、巩**各贷款人民币80万元,宁*自己用了所贷的人民币80万元。他以巩**和张**的名义贷款,巩**和张**知道,身份证是二人提供的,到银行办理贷款时是二人签的字,但贷款没有给二人好处。巩**和张**不知道以二人的名义办理的假证,他只是对张**和巩**说让二人帮忙贷款,贷款的手续都由他负责,到时候只需要二人到银行去几次就行了,贷款和利息都由他负责偿还,张**和巩**就同意了。巩**和张**二人贷款的人民币160万元都被他用掉了。

2.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2月份,程**找到他说在大丰镇投资了一个养猪场,当年就要投产,但缺少资金,想让他帮忙贷款,他当时对程**说自己没有东西抵押,程**说办贷款的事情不用他操心,他只需要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给用一下就行了,于是他就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都给了程**。过了不久,程**和他妹妹张某某去了口里,走之前程**对他说贷款的手续都办好了,是他和巩**、宁*三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办的,去办贷款时让他听宁成禹的。后来在去银行办理贷款的途中,宁*对他和巩**说要是银行的人问他们有什么资产,就说他们有农场、大马力拖拉机,每年收入100多万。宁*还把他和巩**拉到昌吉**镇牧业二队给他和巩**各指了一块地,说如果银行的人来看地就说是自己的。后来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到榆树**二队来核实他们的土地,他和巩**按照宁*事先说好的那块地指给银行的人看,看过地没多久宁*和巩**每人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就下来了,一个月左右他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也下来了。程**从口里回来后与他和宁*一起去昌**行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办好。他是在家将贷款的银行卡和密码给了程**,没有问过程**这笔贷款人民币80万元的用途。贷款给程**没几天,昌**行的人给他打电话说程**被抓了,让他和巩**到昌**行去一趟。去后银行的人说他的贷款材料里的抵押文书都是假的,这时他才知道程**是以他的名义办的假证向银行办的贷款。因他不识字,宁*给他的用于向昌**农行贷款的资料不知道都有些什么。宁*让他在合同文本上签了个字,按了个手印。他在昌吉榆树**二队根本没有土地,也没有承包过土地,更没有在水利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证明。他家里除了靠每年3000多元的土地承包费和他打工挣的钱生活外,还要支付两个孩子的学费,根本没有还贷款的钱。

3.被告人巩**供述:2012年过年前,他手头有点紧,想找程**借些钱,就打电话给程**说想让其帮忙贷一笔款,程**当时就同意了,让他准备好贷款要用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他准备好后送到程**的住处,程**让他回去等消息。过了几天,他去程**家,程**说在昌吉**牧业二队的农场给他批了1350亩土地,还拿出两个取水许可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他看,说这是向昌**业银行贷款的手续,在银行能贷五六十万。他对程**说就用三五万。程**说自己在呼图壁县大丰镇办了一个养猪场需要资金,从银行贷出来的钱不够,想借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的本息都由程**来承担,贷款下来后程**再给他三五万,于是他就同意了。后来他经程**介绍认识了宁*,宁*说也正在银行办贷款,还教他如果银行的人要是问他有什么资产,就让他说有大马力拖拉机、家庭农场、楼房,贷款下来后还准备买小轿车。后来程**把他带到呼图壁县的国民村镇银行,在银行门口程**从车上拿出以他的名义办的两个取水许可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说这些是贷款抵押用的。银行的信贷员看过这些证后问他要贷多少,他就按照程**的要求说贷款人民币60万,信贷员把这三本证留下就让他回去等消息。过了一段时间,程**说这笔贷款贷下不来了,让他和张**、宁*到昌**银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并说已经和银行的人说好,过去直接办手续就可以了。程**带着他们去了农**市支行,到了银行门口后,宁*给了他和张**每人两本取水许可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银行的人看了他们的这些东西后说还有资料没有准备好,让他们回去准备。一从银行出来宁*就将这些证件拿走了。过了几天,宁*又带他和张**去昌**行,在路上宁*对他和张**说银行的人问起来就说他们有农场、大马力拖拉机、取水井什么都有。宁*还带他和张**到昌吉**牧业二队,给他和张**指了两块地,说一块是他的,一块是张**的,银行人来看的时候说是自己的。这次银行的人看了他们的贷款资料后把土地承包合同、取水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收下了。后来宁*带着他和张**去银行办了几次贷款手续,负责贷款的信贷员马*和另外一个人说要实地看他们的农场,他和宁*、张**就带着马*等人去了榆**业二队,按照宁*事前教的那样指给马*等人看,看过地不久,他们三人的每人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就下来了。贷款发放后他取了人民币29万元现金,之后他把这些钱和贷款的银行卡都给了程**。程**当时说把在昌吉**牧业二队农场的1350亩地过户到他的名下,以他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取水许可证。但他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过这块地的过户手续,也没有去过水利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这块地的相关证件。他在昌吉市榆**业二队没有任何产业,程**提供的贷款资料都是以他的名义办的,怎么办的他不知道。他每年的收入也只够维持生计,没有偿还这贷款人民币80万元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以被告人张**、巩**之名伪造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唆使二人虚构贷款用途,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巩**接受程**的托请,明知本人不具备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也没有程**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上的抵押财产,仍以本人名义各自为程**骗取贷款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且与程**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贷款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巩**的贷款诈骗事实被发现后,在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因犯贷款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现属服刑罪犯。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巩维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程**上诉称:一审认定张**诈骗贷款人民币80万元是由担保人偿还的,不符合事实。

张**上诉称:本人在贷款过程中只是签了个字,所贷款额全部由程**使用,既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巩**之名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唆使二人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上诉人程**对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其提出一审认定张**诈骗贷款人民币80万元是由担保人还清,不符合事实。经查:2013年3月21日中国农业**昌吉市支行出具的借款人贷款情况说明,证实程**在该行贷款的人民币130万元以及宁成禹、张**、巩**三人各贷款的人民币80万元均由担保人还清。且担保人代为偿还系在案发之后。该事实清楚,故程**的该项上诉理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提出,其在贷款过程中只是签了个字,所贷款额全部由程**使用,既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张**明知本人不具备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也没有程**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上的抵押财产,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信贷人员,骗得贷款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贷款诈骗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的贷款诈骗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被公安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程**因犯贷款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在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现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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