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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伙同盖*(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以辽宁鼎**限公司为幌子,谎称公司是盘锦市政府扶持的三农项目,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借口,高额返利为诱饵,拉人头,缴纳费用,发展人数量作计酬。该公司承诺投资3000元钱,每天返利20元钱,返到30000元出局。大区发展下线达30人,返钱90000元出局,公司给网体业绩奖公司收入的8%提成或轿车、房子等。经查,该二被告人发展下线200余人,涉及多个省市,违法收入金额560303.37元。邓某某、姚某某、盖*非法占有213208.37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以政府扶持的三农项目活动资金不足为借口,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进行投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她听命于盖*、邓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姚某某发展下线200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姚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姚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在公司中是受聘从事管理工作,没有非法传销的故意,也没有牟利等目的。一审认定他发展下线200余人缺乏证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受聘公司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其对公司经营行为只是市场营销模式的模仿与借鉴,没有非法传销的故意,原判认定邓某某及姚某某发展下线200余人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中发展会员的行为,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邓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姚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缺少依据,应由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盘锦人盖*成立辽宁鼎**限公司并聘任被告人邓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盖*与邓某某二人确立公司以高额返利为诱饵,拉人头,缴纳费用,发展人数量作计酬的传销经营模式,承诺投资3000元钱,每天返利20元钱,返到30000元出局。大区发展下线达30人,返钱90000元出局,公司给网体业绩奖公司收入的8%提成或轿车、房子等方式吸引下线投资,邓某某通过发展孟庆国、牟力发展被告人姚某某加入公司,姚某某负责以副总经理名义吸引下线投资。该公司总计发展下线230余人,涉及多个省市,违法收入金额560303.37元。盖*等人非法占有213208.37元。根据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姚某某发展下线30余人。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邓某某、姚某某的抓捕经过。

2、证人柴某某证实,他经孙*认识姚某某并经姚某某介绍加入鼎泰**限公司进行传销的具体经过。证实鼎泰**限公司的投资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公司的董事长是盖*,总经理是邓某某、副总经理是姚某某。姚某某在葫芦岛发展下线20多人,其他地方具体不是很清楚。整个公司大概发展下线300多人。

3、证人孙某某证实,她经姚某某介绍与柴某某、付某某等加入鼎泰**限公司进行传销的具体经过,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该公司董事长是盖*、总经理是邓某某、副总经理是姚某某,姚某某在葫芦岛市发展下线是20多人。其证实内容与柴某某证实内容相一致。

4、证人牟*证实,她在2013年12月左右加入鼎泰**限公司进行传销,该公司的传销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发展的越多,上线赚钱越多,传销活动分为一星经理、二星经理、三星经理、公司董事、公司董事长是盖*,盖*指示说传销就是公司行为,由邓某某具体负责,邓某某是总经理负责传销经营的全盘工作,来投资者都是邓某某接待解答问题,姚某某负责接待管理资金等,她负责后勤工作。她是经孟**发展到公司的,她发展了姚某某加入公司、孙**、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是姚某某发展的。投资人的钱,有的汇到邓某某账号上,有的汇到盖*的账号上。

5、证人王某某证实,他通过柴某某介绍加入鼎**司,姚某某是公司副经理的具体经过,其证实内容与柴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付某某证实,他经孙某某介绍加入盘锦**技公司的具体经过,其投资款当面交给了姚某某和邓某某,其证实的鼎**司的传销模式和架构与柴某某、牟力证实情况相一致。

7、证人于某某证实,她经柴某某介绍加入盘锦**技公司进行传销的具体经过,其传销款交给了柴某某。

8、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情况与于常*证实情况相一致。

9、证**某某证实,她2013年11月份加入鼎**司进行传销,该公司的经营方式是上线发展下线,她发展8人下线,钱交给了邓某某。传销分为一星经理、二星经理、三星经理、董事四个级别,盖*是公司的董事长、邓某某是总经理、姚某某是副总经理。

10、证人卢某某、张*、闫某某证实,他参加了鼎**司的营销,钱交给了柴某某。

11、证人赵*证实,她经姚某某发展到鼎**司参与传销的经过。

12、证人马某某证实,她经赵*发展到鼎**司参加传销并发展了张某某、赵*、齐*等四名下线的具体经过。

13、证人齐*、张*、赵*证实内容与马*证实内容一致。

14、证人王*证实,她经姚某某发展到鼎**司参与传销并发展了张**。

14、证人李*证实,他经陈*介绍参与传销的具体经过。

15、证人陈*东证实,他经孙*介绍加入鼎**司进行传销的经过。

16、证人王**证实,他经陈*强、姚某某介绍参与传销的经过。

17、证人陈*强证实,他通过姚某某介绍加入鼎**司进行传销,并发展了刘**、张*等三名下线。

18、证人杜某光证实,他通过赵*加入鼎**司进行传销,钱打到姚某某的卡上。

19、证人卢*证实,他通过姚某某发展加入鼎**司进行传销的事实经过。

20、证人刘*证实,他通过张**发展加入鼎**司进行传销的事实经过。

21、证人张*证实,他通过陈*加入鼎**司进行传销的事实经过。

22、证人安*证实,她通过丁*介绍加入鼎**司进行传销的事实经过。

23、书证网银转出明细及业务流水,证实邓某某向209人支出传销分成,金额总计324535元。

24、书证银行转出明细及业务流水,证实9人向姚某某银行卡打款88339元。

24、书证网银转入明细及业务流水,证实姚某某向27人支出传销分成62560元。

25、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卷佐证。

26、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盘**公司是采用传销方式经营的,这种传销方式是他和董事长盖*在网上整理下来的,经营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具体分小区和大区,小区发展四人可以赚钱,3000投资为一单,每天返钱20元,直到返到投资额的3倍9000元出局。大区发展5个人,小区发展4人以上,每天返钱90元,返到投资额的10倍就是3万元出局,小区达到30人,返9万元出局,小区达到90人,返12万元出局,还有物质奖励包括房子、车等。传销经营活动分为一星经理、二星经理、三星经理和公司董事。他没有上线,他发展一个姓孟的、姓孟的发展牟*、牟*发展了姚某某。公司董事长是盖*、他是总经理、姚某某是副总经理、牟*负责后勤,他卡号为6228492170010602313的农行卡上转入转出的钱都是会员的钱,也用这个卡给会员返钱,姚某某也用他的卡给会员返钱,他们一共发展了200多人,返钱大约40多万,盖*拿走10万元,欠会员10万左右。

27、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她是盘**公司的员工,公司法人是盖*,有人管她叫过姚经理,她负责后勤及接待工作,邓某某是总经理、邓某某和孟**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发展的越多,上线赚的越多。公司分一星、二星、三星经理及公司董事,她发展了葫芦岛的孙*,孙*发展的柴某某,别的不知道了。公司的经营方式是邓某某研究出来的,她名下的6228481270985551819的农行卡上有她自己的钱,也有会员的钱。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邓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作为盘锦**限公司的总经理,与董事长盖*合谋,决定采取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总计发展230余人加入传销组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姚某某经他人发展加入盘锦**限公司后,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该公司经营方式系传销的情况下,以副总经理身份积极发展30余人加入该公司,其行为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某受聘公司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其对公司经营行为只是市场营销模式的模仿与借鉴,没有非法传销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公司经营模式系层级制并分为四级,主要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被告人邓某某系该传销模式的主要策划者,在传销组织中起管理作用,故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非法传销的主观故意。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认定其发展下线200余人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银行卡记录所记载的返利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发展下线为200余人,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上诉人邓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上诉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的证据,上诉人姚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30余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上诉人邓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全额罚金,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关于邓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三、改判上诉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四、改判上诉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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