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01年1月29日作出(2002)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源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挪用公款罪残刑七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12月、2008年8月、2011年1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9月22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以罪犯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5月、11月共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邝**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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