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已缴1000元)。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经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包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2月19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5月、11月,2015年3月,连续记功5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万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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