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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毛某某、李**、贾某某、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

2011年,被告人王**注册成立晋城**有限公司,经营家电销售及维修等业务。2013年下半年,王**明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仍向被害人隐瞒公司经营现状,以月息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直接从被害人王某某、张**等人处非法骗取大量资金,共计736万余元。王**将以上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和支付该前期向他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轿车等支出,致使以上款项无法返还。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至郑州、合肥等地,以躲避被害人追要被骗款。

(二)非法经营

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其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申办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用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313万余元由王**本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供认指控事实,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各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

2011年,被告人王**注册成立晋城**有限公司,经营家电销售及维修等业务。2013年,王**明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仍向被害人隐瞒公司经营现状,以月息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张**等人处非法骗取大量资金,其中:

一、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晋庙铺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7万元。后被告人王**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王**共向王某某借款54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从2012开始,王**以月息二分五为由,共向我借款57万元,有3万元没有打条,其中10万元是王**买房时向我借的。大约给我结算了10万左右利息。

3、王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向我借款时承诺的利息有2分、2.5分,经我回忆,我从王**处取回了大约15万元左右利息。

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具的5支借条都是我本人借了王某某的钱后给王某某打的欠条,一共是54万元,这个我认可,54万元本金我没有还王某某。2014年6月我向他借钱5000元,但没有打条,这个我认可。王某某说我2013年春天用他的光**行透支2万元、2014年6月27日用他的兴**行透支5000元,这两笔钱我不确定,因为之前我已把他的信用卡都刷空了,所以我一共借了他54.5万元。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某某支付过大约19万元利息。

被告人王**就该起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本院(2015)泽*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王**买房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向本院南村法庭起诉,经南村法庭判决王**归还王某某20万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被害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害人王某某已就其中的一笔10万元买房款和一笔10万元借款向本院南村法庭起诉并已判决,故该10万元借款不予再处理。

二、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1.5%-2.5%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南村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人王**向张*甲支付利息1.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张*甲出具的借条4支,计22万元。

2、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一分五至二分月息为由,分四次共向我借款22万元,至今未归还。总共给我结算了4000-5000元利息。

3、张*甲2015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向我借款22万元,许诺2分利息,经我回忆,王**向我支付利息共1.5万左右。

4、王某某2014年8月4日证言,证实王**向张*甲共借款22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都是我借了张**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2万元,现在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支付过大约4.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三、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3%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南村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41.9万元。后被告人王**向申某某支付利息6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3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申某某出具的借条2支,计35万元。

2、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月息三分为由,共向我借款419000元,其中打有借条的共两支,金额35万元,剩余的钱没给我打借条。这些钱至今未归还我。总共给我结算过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3、申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共向我借款41.9万,许诺3分利息,经我回忆我从王**处取回了大约6万左右利息。

4、王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共借款41.9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申某某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35万元,现在没有还他。另外我还向他借了69000元,没有给他打条,我现在共欠他41.9万元。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申某某支付过大约15万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四、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

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2.5%的利息为诱饵,在晋城市城区多次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3万元。后被告人王**向韦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韦某某出具的借条2支,计20万元。

2、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月息二分五为由,共向我借款23万元,至今未归还。20万元的现金他许诺是二分五,信用卡刷取的30000元是二分利息,从我借钱给他后,他一直是足额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前的利息他都给我支付了。

3、韦某某2015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王**共付给我大约3万元左右利息。

4、王某某2014年8月4日证言,证实王**向韦某某共借款23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韦某某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0万元,还有3万是刷的光**行信用卡,没有打条,这23万本金我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韦某某支付过大约4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韦某某称利息其记不清了,就以王**说的4万为准。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五、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牛某某出具的借条1支,计20万元。

2、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我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牛某某2015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和王**系老乡关系,我没有从王**处收过任何利息。

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支借条是我借了牛某某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0万元,现在没有还他。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牛某某支付过大约1.2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王**提出其向牛某某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六、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4.25万元。后被告人王**向张某某支付利息9.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44.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4支、中**银行汇款凭证,计44.25万元。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分六次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二分五月息为由,共向我借款55万元,其中第六次是王**和我借款5万元,因他当月应给我结算利息7500元,他就让我扣下7500元,我只借给他4.25万元,是通过自动取款机转的,前四次打有借条,后两次没打条。这些钱至今未归还。王**一共给我结算过95000元左右利息。

3、张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我共从王**处收过9万元左右利息。

4、王某某2014年8月4日证言,证实王**通过我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都是我借了张某某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40万元,2014年6月16日,他还通过银行卡给我转了42500元,2014年5月25日我还向他借了10万元,现在共欠他54.25万元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某某支付过大约10.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3%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1万元。后被告人王**向李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6支,计56万元。

2、银行转帐凭证一支,计10万元。

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三分钱的月息共向我借款71万元,其中66万元有借条,5万元没有借条,至今未归还。一共向我支付过2-3万利息。

4、被告人王**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6支借条都是我借了李某某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还借了5万,没有打条,2014年5月30日还给我转帐10万元,也没有打条,现在共欠她71万没有还。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某某支付过大约4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八、2011年8月,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3%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王**向刘某某支付利息24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1支,计100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许诺三分月息为由共向我借款100万元,每个月向我支付3万元利息,我印象中他一共给我结算过7-8次利息,具体共结算过多少记不清。

3、被告人王**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支借条100万元是我打的,钱我也拿了,是借的刘**的钱,刘**要求我把借款人写成刘*某,这钱现在未还。

4、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刘某某支付过大约102万元利息。

5、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证实经该队工作人员多次向刘某某询问利息支付情况,刘某某称其记不清收过王**多少利息,并以自己也不在晋城居住为由,不到公安局配合调查。

6、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向刘*甲本人核实,刘*甲称1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但其不愿意出具书面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九、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5%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30万元。后被告人王**向贾某某支付利息30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贾某某出具的收据10支,计130万元。

2、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诺五分钱月息,共向我借款130万元,至今未归还。王**联系不住后,我把他在我这抵押的奥迪A6车开走了。

3、贾某某2015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处收过30万元左右利息。

4、晋E55861车车辆信息表。

5、被告人王**2015年6月5日的供述,证实我向贾某某借款130万元我认可。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贾某某支付过大约6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31.2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遂向李**每月支付2%的利息,截至案发时,王**仍无力偿还被害人李*甲人民币本金5万元。后被告人王**向李*甲支付利息2.2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和2014年8月4日的陈述,证实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我借款30万元,一个月后还了我10万,剩下的20万许诺给我2分月息。2011年底,我去向他要钱,他给了我2万,大年三十又给了我1.6万,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从王**那拉了8万元货物,2013年他还了我1万,2014年还了我3.5万,还剩8万没还。2013年8月,王**用我的身份证在兴**行贷了1万,用我弟弟的身份证贷了2500元,到现在他共欠我92500元没还。

2、被害人李*甲2015年1月9日的证言,证实经我仔细核算,王**现在还欠我6.25万元,其中1.25万是银行贷的款,5万元是欠我的本金。

3、李*甲2015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共从王**处收过2.2万元左右利息。

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现在欠李*甲共5万元左右,其中包括1.25万元银行卡透支。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甲支付过大约1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一、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王**向王*甲支付利息5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王*甲出具的借条2支计13万元。

2、被害人王*甲2015年1月9日的证言,证实王**共借过我13万,后还过我5万元,现在还欠我8万元。总共给我结算了5000元左右利息。

3、王*某2014年8月4日证言,证实王**通过我向王*甲借款10万元。

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王**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13万元,但我还过他5万元,现在只欠他8万元。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甲支付过大约3.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王**提出王**只支付过其几千元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所提向王**支付过3.5万元利息,因王**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向王**支付3.5万元利息,被害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二、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及其朋友刘*乙人民币共计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马某某出具的借条4支计37万元、给刘*乙出具的借条2支15万。

2、晋E7**55车辆购置税及保险发票。

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二份,证实王**以其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共向我借款52万元,至今未还。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4、马某某2015年9月17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和王**朋友关系,我没有收过他利息。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6支借条,有4支是我向马某某借的,前两次向他借了11万,第三次借了5万,第三次借钱时给他打了个总条16万,他说没拿前两张借条,我就没有取回前两张条,后又向他借了10万,共欠他26万。另两张是向刘*乙借的,共15万,但我还过刘*乙5万,没重新打条,也没在原来的条上注明。现在我欠马某某26万,刘*乙10万。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马某某支付过大约6万元利息,向刘*乙支付过5万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王**提出其现在只欠马某某、刘*乙40万左右,不是52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给被害人马某某、刘*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王**仍欠二被害人52万元,王**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三、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1.8%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王**向毛某某支付利息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给毛某某出具的借条4支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支计46万元。

2、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我是通过邻居李某某认识的王**,李某某和我说她和王**合伙开的空调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觉得他们是实实在在干生意,就借钱给王**,王**许诺一分八月息,共向我借款46万元,还了我11万,还欠我35万。到目前,王**一共向我支付了5万元左右利息。

3、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是我向毛某某借钱后给她出具的借条,共46万,我已还过她11万,至今仍欠她35万。

4、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毛某某支付过大约5.3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被害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四、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通过用该公司职工王*乙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乙人民币12512元。后被告人王**向王*乙支付利息9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1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乙的信用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王**用王*乙信用卡透支1.5万元,逃匿前还过二次分期付款,现仍欠王*乙12512元。

2、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用我的信用卡刷了1.5万元现金,后他把这笔钱办理了分期还款,1.5万元分12期还,他在跑之前只还了2期,大约2000元,现在他还欠我13000元左右。王**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王*乙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共向我支付过大约9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用王*乙信用卡透支过1.5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某使用王*乙信用卡刷取过1.5万元钱,后王*乙做了分期,我给她还了三个月的款,大约5000元,现还欠她1万左右。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乙支付过大约120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五、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用该公司职工张**及其丈夫韩**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7万元。后被告人王**向张**、韩**支付利息4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用我的信用卡,我就把我和丈夫韩**的信用卡给了王**,他从我的信用卡里透了1.5万,从韩**的信用卡里透了1.2万。记不清王**向我支付了多少利息,他只支付到2014年5月。

2、被害人韩**的报案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张*乙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处取过40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用韩**、张**的信用卡共透支了2.7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用韩**、张**的信用卡共透支了2.7万元,到现在没有还。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韩*甲支付过大约6400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六、2013年夏天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1%-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借现金和用该公司职工韩*某及其丈夫韩**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8.7万元。后被告人王**向韩*某、韩**支付利息4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韩*乙出具的借条一支计6万元。

2、被害人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想用我的信用卡,我就把我妻子韩某某的信用卡给了王**,他从韩某某的信用卡里透了2.7万,后王**又通过王某某和我借了6万元现金。信用卡许诺二分钱利息,6万元现金许诺一分钱利息,至今8.7万元没有还。6万元钱的利息没结算过,信用卡的利息结算到王**逃跑前一个月。

3、韩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处收过40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共借韩**、韩某某8.7万元。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某某向韩*乙借过6万元,还通过王某某用韩*某的信用卡透支了2.7万元,到现在共欠韩*乙、韩*某8.7万元。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韩*某、韩*乙支付过大约8000左右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七、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用郑某某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王**向郑某某支付利息1400元,案发前尚有106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某某银行卡复印件一支。

2、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通过王某某从我丈夫郑某某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2万,许诺二分钱利息,至今没有还。利息大约结算了1400元左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用郑某某的信用卡共透支了1.2万元。

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某某用郑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1.2万元,到现在没有还。

5、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郑某某支付过大约140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八、2014年5月,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乙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李*乙出具的借条一支计5万元。

2、被害人李*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没有还钱,也没有给过我利息。

3、李*乙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未向其支付过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向李*乙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某某向李*乙借过5万元,现在仍未还。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乙支付过大约125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九、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王**向王**支付利息1.3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王**出具的借条3支计19万元。

2、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三次共19万元,至今没有还钱。大约给我结算过1万元左右利息。

3、王**201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共向其支付过1.3万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向王**借款19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3支借条是我向王**借款后给他出具的借条,其中2013年3月13日的5万和2013年12月11日的7万元,我都归还了王**,到现在只欠他7万元。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支付过大约3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借条是19万,但其已还了12万,只是没有抽走借条,现在只欠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辩解其还了王**12万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王**向朱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朱某某出具的借条3支计19万元。

2、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9月,王**给我打电话说货款不够,向我借钱,许诺二分钱利息,我借给他5万元,2013年10月12日,他和我说买房付首付,钱不够,和我借了2万元,2014年6月,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我借款12万元,共向我借款19万元。共向我支付过2万元利息。

3、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某某支付过大约2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一、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3%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朱**及其妻子茹某某人民币共计518476.8元。后被告人王**向朱**支付利息3万元,案发前尚有488476.8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朱*甲出具的借条1支计22万元,为茹某某出具的借条1支计10万元。

2、陈**、茹某某、常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3、被害人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三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41.85万元,其中27万元是现金,22万有借条,5万没借条,还有14.85万是从信用卡透支的钱,41.85万元至今没有还钱。王**还和我媳妇茹某某借过10万元。以上51.85万元没有还我。王**一共向我支付了3万多利息。

4、被害人朱*甲2015年6月1日的陈述,证实王**通过我用我朋友陈**、常某某及我妻子茹某某的信用卡透支过,其中从常某某信用卡*透支了4万元,从陈**的信用卡*透支了11996.8元,从茹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12980元,从我的卡*透支8.35万元。

5、被告人王**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向朱**借过27万,向茹某某借过10万,现在一共欠他们37万元没有还。我还使用过朱**、茹某某、朱**朋友常某某、陈**的信用卡,记不清信用卡方面还欠他多钱,但常某某的钱我还清了。

6、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茹某某支付过大约3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常某某的4万元其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其所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朱**及其妻子牛*甲人民币共计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给朱*乙出具的借条1支计15万元。

2、被害人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向我借款共20.5万元,其中用我媳妇牛某甲的信用卡透支过2.5万元,这20.5万元至今没有还我。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被告人王**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我向朱**借过15万元,给他打过借条。2014年5月29日,朱**通过银行转给我的3万元我没用几天就还了他。我还使用朱**妻子牛*甲的信用卡透支过2.5万元,没有还过钱。

4、被告人王**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年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牛*甲支付过大约2.8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还过朱*乙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王**将以上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和支付该前期向他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轿车等支出,致使以上款项无法返还。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至郑州、合肥等地,以躲避被害人追要被骗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共向各被害人集资726.34888万元,至案发时尚有618.31888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针对集资诈骗整个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

2、晋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查询单。

3、晋城**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采购入库单序时簿,证实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晋城**有限公司共采购物品价值共计160余万元。

4、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王**集资诈骗案期间,发现王*于2014年5、6月份向白某某借款50万元,该局向白某某联系,白某某在电话中表示,自己与王**是朋友关系,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

5、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王**集资诈骗案期间,王**曾供述其在晋**行贷款15万,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未还,到目前,上述公司未申请报案;在调查中,王**说其向刘*借款40万,未还,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刘*甲,刘称其不愿意报案;王**供述说其还过刘*乙5万元,经向刘*乙核实,刘*乙在电话中称王**没有归还过其5万元。

6、机动车购车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单、购车发票、王**尾号9464银行卡交易明细。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公司就是给公司做日常的流水账。公司没有专门的出纳,现金一般都是王**保管。我不知王**对外融资的情况,我在工作期间,王**没有把借到的钱记录到流水账内,我也没有开具过借据。

8、闫某某的情况说明二份及货物库存表,证实通过梳理晋城**有限公司电子帐目,从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公司采购货物总金额9926265.5元,销售总金额11181220.46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王**失踪前,公司库存货物总价值1788629元,包括所有卖场、仓库。

9、证人李*(王**妻子)的证言,证实晋城**有限公司是王**成立的,当时我不同意成立公司,王**就抢走我的身份证去成立了公司。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我只知道王**向刘*甲借过高利贷,和晋**行贷过款,至于王**还和其他人借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王**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上过股东大会,我不知道,借到的款项是否记入公司账内,我也不知道。从2014年7月10几号的时候就找不到王**了,手机一直关机。

10、证人常*的证言,证实王**是我舅舅,我在某某工贸公司是业务员。公司2013年基本持平,2014年就一直赔着。王**在社会上借了好多高利贷,2014年7月他跑了后,很多债主就来搬货,我知道的有王某某、刘*甲、苗某某等人。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6月开始到2014年8月,在某某工贸公司做兼职会计。王**是否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我不清楚,王**对外借的钱没有经过我手记入某某公司账内,我也没有开具过借据。

12、和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借条三支,证实2013年王**分三次向我父亲和某甲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王**失去联系后,我父亲为了追回欠款,在和王**亲威常*协商后,常*同意我们以王**存放在我幼儿园地下室的货物折抵欠款,剩余货物由刘*甲拉走。

13、晋城**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王**借的款在公司账上体现不出来。

14、被告人王**2014年11月10日的供述,证实我曾因非法经营被晋城**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晚,我在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我和妻子李*成立了晋城**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家电销售及维修,三个月后,我因为想扩大规模,就和刘*甲借了100万,利息3分。这100万元没有在我公司财务账内做记录。之后,我又从别人手中借过一些钱,利息不等,用于扩大规模,租门面等,到后来,门面开多了,有几个卖场就一直赔着钱,但我为了把公司做大,把名气做大,赔着钱也得在那里支撑。到2013年的时候,旺季还能平衡,淡委就都是赔着干。到了2014年7月的时候,资金链断了,我借不上钱了,没有钱支付利息,也没钱给工人发工资,我没有办法换了手机号码跑了。我都是以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别人借的款,这些借款都没有在某某工贸公司的财务账内做记录,也没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的实际运作都是我一个人在操作。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的生意就不好做,从那时就开始拆东墙补西墙,我共在外面借了大约七、八百万,支付过大约200多万利息。

15、被告人王**2014年11月14日的供述,证实我的公司一共开了10个卖场,我当时多开店的想法就是能多和银行贷款。我借钱向别人许诺的利息最少一分八,最多五分,大部分是二分五和三分。2013年我公司生意不好时,我向别人借钱没有告诉过他们公司的实情,怕告诉他们实情后,钱就不好借了,为了能度过形势不好的2014年,也为了以后能偿还借款人本金,我只能隐瞒事实,继续借钱。我在2013年下半年在峰景地产买了一套房子,当时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先交了20万首付,后就没有再交过款。这20万有10万是向王某某借的,这20万的收据抵押在贾某某那里。我还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奥迪A6,首付23.5万元,车钥匙也抵押在贾某某那里。我借的钱主要用于进货、开工资、房租、出利息等,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现在身无分文,无力偿还借款。我还过毛某某5万元利息,还过贾某某14万利息。

16、被告人王**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通过看闫某某出具的电子账目,采购金额和销售金额,我认为数字不准,有时可能忘记登记,有时就不往账里记。我自己也没有估算过我这三年到底进了多少货或卖了多少货,我借的钱到现在一点剩余都没有了。

17、被告人王**2015年6月5日的供述,证实晋城**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判决书中的王**就是我本人,为什么判决书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上的不一样,是因为村里统一办身份证时,提供错了我的身份证号,所以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是1972年3月27日,实际我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2月13日。

经质证,各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王**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有些货物不上账,实际比这个多,应该在200-300万,对证据8提出数字不准确,有些没有上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非法经营

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其经营的晋城**有限公司申办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用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314万余元由王**本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茹某某、常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三人的银行信用卡已借于朱**使用至2014年7月,中间的取款、借款、还款都由朱**个人办理。

2、朱**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4年7月,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全部使用,其中共用过我6张银行卡、常某某一张银行卡、陈*甲一张银行卡、茹某某一张银行卡。我本人及其他卡主从未使用过上述信用卡在王**公司实际消费。

3、王**使用朱**、陈**、常某某及茹某某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共用上述四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80万余元。

4、申某某2015年6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王**使用我妻子的光**行信用卡透支了15000元,使用我朋友祁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12000元,使用我的光**行信用卡透支17000元,使用我的交行信用卡透支15000元,使用闫*乙的信用卡透支3000,一共是62000元,加上我给他的现金7000元,共计69000元。

5、申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4年7月,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全部使用,我本人及卡主从未使用过信用卡,在王**公司实际消费刷卡金额全由王**使用。

6、王**使用申某某、王**、延某某等人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共用上述几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32万余元。

7、王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至2014年7月,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和通过我和别人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全部使用,我本人及其他卡主从未使用过上述信用卡在王**公司实际消费。

8、王**使用王某某等人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共用上述几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128万余元。

9、张**的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王**用张**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42万余元。

10、牛*甲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王**用牛*甲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32万余元。

11、被告人王**2014年12月11日的供述,证实我的公司主要经营家电生意,我就办理着POS机,我在向别人借钱时,有时对方没钱,就会和我说有信用卡,我就会用他们的信用卡在我的POS机上刷卡,这笔相应消费金额的钱就会转到我的账上,到了这笔钱透支快到期时,我就会想办法先还上,之后再把这钱通过消费刷到我的账上,我向别人借的信用卡一般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使用。我公司共有7部POS机,我都使用过王某某、张**、申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刷出的钱用于资金周转。

12、晋城**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因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29日释放。

13、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20时,该所民警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南区将王**抓获。

14、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该局以涉嫌集资诈骗将王**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将王**抓获,该局民警于同年11月9日将王**带回泽州县看守所,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王**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晋城**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诺给各被害人高利息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向各被害人集资,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以欺骗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资金用途,明知资金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从他人处非法集资,将所骗款项用于偿付高额利息及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各被害人被诈骗损失618.31888万元。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2万元、张*甲20.5万元、申某某35.9万元、韦某某19万元、牛*某20万元、张*某44.75万元、李**68万元、刘*某76万元、贾某某100万元、李**2.8万元、王**7.5万元、马某某、刘*乙52万元、毛某某30万元、王**1.1612万元、张*乙、韩*甲2.3万元、韩*某、韩*乙8.3万元、郑某某1.06万元、李**5万元、王**17.7万元、朱某某15万元、朱**、茹某某48.84768万元、朱**、牛*甲20.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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