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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李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借租用之名,在宁城县天义镇邱某某的广复通租赁公司租用一台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9578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将此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尹某某不能向其提供该车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伪造了“樊某某”的身份证及车辆手续,在给车辆过户时因被发现未能过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再次借租用之名在宁城县天义镇邱某某的广复通租赁公司租用一台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93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马某某。之后,被告人尹某某又以为该车办理过户为由将车辆骗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以该作抵押,购买郎某一台京NZ3585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

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虚构能够将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从20000元提高到60000元之事实,骗取赵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冒用赵某某之名,支取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述;

2、证人孙*、辛某某、樊某某、郎*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物证:身份证及银行卡;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合同、取车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户籍信息;

7、被告人尹某某、李**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李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某某、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物被发还被害人,应对实行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借租用之名,在宁城县天义镇邱某某的广复通租赁公司租用一台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9578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将此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再次借租用之名在宁城县天义镇邱某某的广复通租赁公司租用一台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93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马某某。之后,被告人尹某某又以为该车办理过户为由将车辆骗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以该车作抵押,购买了郎某一台京NZ3585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

被告人尹某某取得所租用的车辆之后即隐匿,与被害人邱某某失去联系。

案发后,宁城县公安局将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和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返还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9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及租赁合同证实:孙*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0日在邱某某的租赁公司给被告人尹某某租赁了一台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和一台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被告人尹某某接收后,将两台车辆抵押,并与他失去联系。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12月8日,马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款从尹某某处购买了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之后,尹某某以为该车办理过户为由将车开走。

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和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是邱某某以“樊某某”名义购买的。

5、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和11月10日,他两次在宁城县**赁公司给被告人尹**租赁了一台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和一台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这两台车均被被告人尹某某售出。

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将一台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某某。

7、证人郎*、范某某、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以一台F016GD号红色尼桑轩逸轿车抵押,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郎*的一台京NZ3585号“汉兰达”轿车。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和4月,宁城县公安局将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和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9578元,冀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93元。

10、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返还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其谅解。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

1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1日,他由其亲属孙*介绍,在邱某某的租赁公司租赁了冀F270AH白色尼**逸轿车。2014年11月,他以850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李*某为了给该车过户,伪造了“樊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2014年11月10日,他让其亲属孙*在邱某某的租赁公司给他租赁了F016GD红色尼桑轩逸轿车。后来,他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付款后,他以给该车办理过户为名,将车开走,并以该车抵押,以85000元的价款买了一台“汉兰达”轿车。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他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尹某某处买了一台冀F270AH白色尼**逸轿车。他为了给该车过户,通过微信联系一个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张“樊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虚构能够将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从20000元提高到50000元之事实,骗取赵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冒用赵某某之名,支取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返还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说他能够将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从20000元提高到50000元,骗取了他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支取人民币20000元。

3、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尹某某借为赵某某办理信用卡之名,骗走了赵某某的信用卡,并支取了人民币20000元。

4、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返还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

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他虚构能够了将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从20000元提高到50000元之事实,骗取赵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冒用赵某某之名,支取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将其在宁城**赁公司租赁的冀F270AH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给该车过户,通过微信,伪造了一张“樊某某”的身份证及车辆手续。在用其伪造的身份证给车辆过户时被发现,未能过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身份证及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樊某某”身份证系伪造。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1日,他由其亲属孙*介绍,在邱某某的租赁公司租赁了冀F270AH白色尼**逸轿车。2014年11月,他以85000元的价款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李*某为了给该车过户,伪造了“樊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他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尹某某处买了冀F270AH白色尼**逸轿车。他为了给该车过户,通过微信联系一个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张“樊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在办理过户时,假证被发现,没能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财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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