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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杨**以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杨**、张**于2013年9月25日,利用杨**和张**从吉林省东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丰田吉普车(车号为吉A933M3)以及伪造的张**的行车证,到九台市卡伦**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抵押,为张**骗取了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的钢结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货款人民币十六万元给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张**、杨**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抵押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杨**、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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