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周冬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尤**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10月7日,在新民**咖啡厅与被害人郝某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树木所有权人,将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速生丰产林地内的约4600棵杨树,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郝某某,此后虚构事实以收取退耕还林保证金的名义又骗取郝某某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制造能便宜买到树木的假象,以收取定金和少量购树款的方式骗取郝某某人民币53000元。

2、被告人尤**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3月24日至3月25日,由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姚**出所正式警察,假冒土地承包权人在新民市姚堡乡与被害人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形式,将不属于刘某某本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徐*,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225000元。

3、被告人尤**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3月间谎称自己在姚**出所工作,假冒土地承包权人在新民市姚堡乡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形式,将不属于刘某某本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00元的种子化肥款及人民币135000元的土地承包款。

4、被告人尤**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1月间假冒土地承包劝人在新民市姚堡乡前腰堡村以转让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数日后,被害人发觉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尤*将人民币7000元返还。

被告人尤*进行合同诈骗金额合计:6856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丽无视国法,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尤*辩称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行为,所有的事都是刘某某一个人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尤丽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10月7日,在新民**咖啡厅与被害人郝某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树木所有权人,将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速生丰产林地内的约4600棵杨树,转让给郝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郝某某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尤丽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先制造能便宜买到树木的假象,以收取定金和少量购树款的方式骗取郝某某人民币53000元。

3、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前后,谎称刘某某是姚**出所正式警察,假冒土地承包权人在新民市姚堡乡与被害人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形式,将不属于刘某某本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徐*,在新民市姚堡乡任家饭店与被害人张*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225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徐*将被诈骗款项汇入尤*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同日由尤*取出。案发前分两次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

4、被告人尤丽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3月间,谎称自己在姚**出所工作,假冒土地承包权人在新民市姚堡乡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形式,将不属于刘某某本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00元的种子化肥款及人民币90000元的土地承包款。2013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通知被害人张某某收货7车玉米,张某某将玉米售出后获利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尤*进行合同诈骗金额合计:457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郝某某、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陈某某、张**、任某某、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杨树商品林合作开发合同,(2002)新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股东合作协议,欠条,股份分配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红岭供销社专用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尤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尤*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郝某某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5日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共同带着被害人郝某某及郝某某的姐姐李某某去看树,并在新民市阿兰朵咖啡厅商量卖树款的分配问题;被害人郝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诈骗郝某某买木头款53000元的过程中,系尤*与刘某某共同找到被害人称能买到便宜树且共同带被害人去看树,并在被告人尤*的陪同下,被害人郝某某到银行取款5万元,连同自己身上的3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以上内容与已决犯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尤*与刘某某共同合同诈骗郝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尤*未参与该起起诉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诈骗被害人郝某某卖树款253000元的事实,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被害人郝某某在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尤*及刘某某(已判决)仅诈骗其买树款人民币10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诈骗被害人郝某某买木头款53000元,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为准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5300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尤*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2013年11月4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尤*与刘某某(已判决)带徐*、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到姚堡看地,第二天刘某某给徐*打电话告知徐*如果要包地就把225000元汇到尤*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内,被害人徐*11月27日的陈述证实,徐*将钱打到尤*卡里后的第三天,徐*、徐*的妻子田某某和刘某某及尤*在任家饭店签订了合同;另被害人徐*的证言亦证实,其曾会同陈某某到刘某某家索要钱款时从刘某某处取得2万元的事实,除上述返还2万元款项以外,张某某的证言亦证实,2013年10月张某某会同李某某、徐*以及徐*爱人一起去刘某某家索要欠款时从刘某某处取得2万元,故可认定被告人尤*与刘某某(已判决)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徐*人民币4万元。已决犯刘某某2014年5月27日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均证实,2013年3月份徐*同意花22.5万元买地,尤*通过刘某某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徐*,并由徐*将22.5万元存入尤*卡内,故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带被害人徐*看地在前,事中又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土地承包款的事实,结合已决犯刘某某针对本起指控实所称尤*知晓徐*意欲承包的土地并非刘某某或尤*所有的供述,能够证实尤*具有编造事实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徐*土地承包款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尤*合同诈骗徐*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尤*未参与该起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合同诈骗被害人徐*人民币22.5万元的实施,根据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为准,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徐*人民币18500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尤*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经新民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尤*和刘某某来到其位于调兵山浴池称有农科院的土地可以承包给张某某,当年3月25日张某某同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刘某某9万元土地承包款的事实,此外,辽宁**研究院与新民市姚堡乡中姚堡村于2000年签订的《杨树商品林合作开发合同》、新民市姚堡乡中姚堡村与赵*于2002年签订的《速生丰产林转让合同》及辽宁**公证处(2002)新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均证实,尤*与刘某某欲承包给张某某的树地的承包权人为赵*,被告人尤*及刘某某均不享有上述树地的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已决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尤*明知该树地不是其本人或刘某某所有的事实,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尤*合同诈骗张某某土地承包款的犯罪事实予以支持,关于本次犯罪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尤*伙同刘某某领张某某到姚堡街里加油站的农资种子店去看过种子和化肥,事后张某某将购买种子和化肥的65600元钱交给刘某某,并让其帮忙购买,但事后并没有取得种子和化肥;张某某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时刘某某曾交给张某某七车玉米,张某某将玉米买了36000元,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600元的事实,根据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为准,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尤*伙同刘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960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尤*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及已决犯刘某某均称,被告人尤*没有参与诈骗过程,仅在将7000元钱归还给刘某某时出面与刘某某共同到刘某某家参与还钱,故对被告人尤*针对此起犯罪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该起犯罪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尤*与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尤*多次实施合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案发前已有部分款项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尤*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尤丽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