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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胡**、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13年底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接收码民赵*、邓**、黄**等人报单,共计接收码款7万余元,然后报给上线陈**(已判决)或周*。

被告人周*自2013年初,明知陈**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仍帮助陈**接受他人码单,共计接收码民码款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周*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陈**、胡**、邓**的供述,证人赵*、黄**、杜**、朱**、曹**、赵*、龚*、尹**等人的证言,银行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周*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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