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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胡XX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胡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胡XX,辩护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聂XX、胡XX当庭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聂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聂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非法运输烟叶价值较小且未流入市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

胡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XX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聂XX未经许可邀约被告人胡XX驾驶云FP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无证运输烟叶到曲靖市师宗县大同镇贩卖。当日22时许,当车辆行至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路段时,被泸西**卖局、泸西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云FP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共载有初烤烟叶1931千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4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记录、烟叶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草处理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李*、严*、王**的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聂XX、胡XX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胡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无证运输烤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聂XX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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