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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5943的信用卡。黄*文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3日黄*文累积欠结金额为人民币170233.47元。后经中国**支行多次催收,黄*文在2014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641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和2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2014年7月24日中国**支行报案,黄*文于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黄*文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超过1万元,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文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5943),黄*文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后经中国**支行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文在同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64100元,于同年9月22日和2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黄*文于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中国**阳支行工作人员姚**的陈述:黄*文于2013年1月18日在我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卡*为6259......5943),该信用卡授信额度是人民币20万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黄*文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款。

2、中国**分行出具“关于黄*文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于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利息人民币18574.97元及应收费用人民币18400.7元,共拖欠金额人民币203428.94元。该支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未还款。

3、中国**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推荐表、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黄**在该行惠阳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

4、中国**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黄*文名下信用卡(卡号6259......5943)的交易情况。

5、中国**分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对被告人黄*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分别用电话催收13次、短信催收1次、上门催收1次。

6、中国**阳支行出具的“关于黄*文信用卡使用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截至2014年9月23日,拖欠透支款本息共人民币139933.54元,已于同月24日全部还清。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文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8、被告人黄*文的供述:我于2013年1月18日在中国**支行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为6259......5943),使用至2014年6月份,我尚欠透支款本息共人民币20万元多,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我于9月24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根据被告人黄*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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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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