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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209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始,被告人曹*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其申请的广**行信用卡进行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2198.77元。超过归还期限后广**行多次通过电话向曹**,曹仍不归还。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始,被告人曹*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其申请的广**行信用卡进行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2198.77元。超过归还期限后广**行多次通过电话向曹**,曹仍不归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同日,曹*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欠款本息3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发银**产管理处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记录、迟缴催收记录,广发银**产管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曹*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曹*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曹*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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