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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刑二终19号徐**信用卡诈骗裁定书处理件

审理经过

揭阳**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与“阿六”约定,以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1张信用卡归“阿六”使用,“阿六”则支付给徐**现金人民币(下同)8000元。2011年4月29日,徐**到广**行办理了1张广**行汕头分行的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的信用卡,取得该卡后交由“阿六”持有并用于透支消费(该卡曾在揭阳市区透支消费),但透支到期未归还透支款,经银行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向徐**催收,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该卡共拖欠银行透支款本息43055.7元(其中本金16400元)。2014年12月12日,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不懂得如何使用信用卡,是被“阿六”欺骗,“阿六”只给其8000元;信用卡欠款只有16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与“阿六”约定,以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1张信用卡归“阿六”使用,“阿六”则支付给徐**现金8000元。2011年4月29日,徐**到广**行办理了1张广**行汕头分行的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的信用卡,取得该卡后交由“阿六”持有并用于透支消费(该卡曾在揭阳市区透支消费),但透支到期未归还透支款,银行经多次打电话向徐**催收,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该卡共拖欠银行透支款本息共43055.7元(其中本金16400元)。2014年12月12日,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广发银**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广发银**汕头分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揭阳市公安局报案。揭阳市公安局京冈派出所证实于2014年12月10日接广发银**汕头分行报案称:徐*甲于2011年4月29日到广**行办理了1张广**行汕头分行的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27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6400元,透支产生利息等费用共26655.7元,本息合计共欠43055.7元,该款经多次催收,徐*甲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到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牌边村将徐*甲抓获归案。

2.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实上诉人徐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到广**行办理了1张广**行汕头分行的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的信用卡。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姓名徐**的信用卡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结欠透支本金16400元,透支产生利息等费用共26655.7元,本息合计共欠43055.7元。

4.催收记录。证实广发**分行多次向上诉人徐**催讨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

5.上诉人徐**的身份证实材料。

6.上诉人徐**的供述。徐供述2011年初,“阿六”与她商议以她的身份证向广**行办理1张信用卡归“阿六”使用,“阿六”给她8000元。2011年4月29日,她到广**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6225551050152964的信用卡,取得该卡后由“阿六”持有并使用。2011年5月初,“阿六”拿给她8000元。2011年8月份,她接到广**行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告知她信用卡透支16000多元,并通知她及时还款。后来,银行工作人员还多次打电话通知她还款,到2011年11月份,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她信用卡透支16400元,加上利息共欠18000多元,并通知她还款。这次接到银行的通知后,为于回避银行的催款,她中止使用之前的手机号码及家庭电话号码。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不懂得如何使用信用卡,是被“阿六”欺骗,“阿六”只给其8000元;信用卡欠款只有16400元。经查,上诉人徐**自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信用卡,至于徐**将信用卡交给其他人使用,是她自己对财产的处分,对最终造成信用卡被透支的结果,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徐**欠银行的本金只有16400元,透支款所产生利息等费用共计26655.7元,本金及其他费用共欠43055.7元,原审法院认定徐**所欠的款项正确,徐**上诉称只欠164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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